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甲○○住台灣省
32號被告乙○○住福建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9月1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詎被告於民國90年6月間竟離家返回大陸,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鈞院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100號,於民國92年8月21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判決後,仍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91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王蓁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寄來書狀稱:
與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後結婚,被告曾五次來台灣省親。由於雙方性格不合,沒有共同語言,導致感情破裂,請法庭判准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婚字第10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函查被告出入境台灣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多次進出台灣、大陸,詎被告竟於民國90年6月7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不再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訴訟,經鈞院91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及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無誤,及經證人即原告之妹王蓁岑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經本院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僅稱兩造間性格不合,無夫妻間感情,請依法判決離婚),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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