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前往原告之恆春工作站所管理恆春事業區國有林班地,未經原告許可而擅自盜挖該國有林班地內九株七里香樹,其市價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被告並將前揭九株七里香樹種植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空地,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會同原告之恆春工作站人員共同會勘查獲。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一百六十二萬元,而前揭九株七里香樹已悉數枯死並遭被告隨意丟棄其住處旁溝渠,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
三、證據:提出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表、照片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前往原告之恆春工作站所管理恆春事業區國有林班地,未經原告許可而擅自盜挖該國有林班地內九株七里香樹,其市價共計五十四萬元,被告並將前揭九株七里香樹種植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空地,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會同原告之恆春工作站人員共同會勘查獲。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一百六十二萬元,而前揭九株七里香樹已悉數枯死並遭被告隨意丟棄其住處旁溝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許可而擅自盜挖原告所管理國有林班地內九株七里香樹,其市價共計五十四萬元,且該九株七里香樹迄今已悉數枯死並遭被告隨意丟棄其住處旁溝渠,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五十四萬元,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