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丁○○
丙○○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人 林柏廷 全體新台幣柒佰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秋子 在世時,向陳秋子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陳秋子去世後,原告及訴外人林柏廷共同繼承陳秋子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十七十二元,尚餘七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人林柏廷七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陳秋子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當初是被告前夫有外遇,為保障被告之財產,被告與陳秋子才協議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予陳秋子,並出具借據與陳秋子。為此陳秋子雖曾提供被告將近二百張之台聚公司股票予被告,由被告持向第三人借款,其後因被告無力清償向第三人之借款,故無法取回前開股票,但陳秋子已向台聚公司申請補發股票,故陳秋子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被繼承人陳秋子借款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七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原告及林柏廷為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是原告本於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向被告主張權利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應得公同共有人林柏廷之同意,林柏廷已表明反對本件起訴,並曾於原告與被告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訴字第一八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相左之聲明,有原告所提林柏廷所書存證信函、前案答辯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歷審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事實上無法得到林柏廷同意乙節,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應認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秋子借款二千五百萬元,陳秋子去世後,原告及訴外人林柏廷共同繼承陳秋子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十七十二元,尚餘七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所附分配表等件為證,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被告自認簽名為真正之收據記載:「茲借到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整
為本人提○○○區○○段○○段五五二、六六二、六六八地號土地向台端(即陳秋子)抵押借款之債權」等語,被告對於自己出具之收據,既不爭執其真正,應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其上記載之內容與借款之待證事實顯有關連,自亦足認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該收據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合,或該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合致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為通謀虛偽借貸、設定之事,陳秋子曾提供被告將近二百張之台聚公司
股票予被告,由被告持向第三人借款,其後因被告無力清償向第三人之借款,故無法取回前開股票,但陳秋子已向台聚公司申請補發股票,故陳秋子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並請求向台聚公司函查陳秋子申請補發股票事項為證據方法。惟查:⒈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應盡之舉證責任,在於證明收據內容即被告曾向陳秋子借款
二千五百萬元之事實為不實在,被告請求向台聚公司函查陳秋子申請補發股票乙節,無法證明被告未向陳秋子借款之待證事實。
⒉縱依被告所述事實,被告為取信他人抵押權設定之事,向陳秋子借得前述近二百
張之台聚公司股票,並開立一千七、八百萬元之支票予陳秋子做擔保(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與陳秋子間,依被告自己所主張之事實,亦非全然無借貸行為,是陳秋子貸與被告股票之行為,如當事人間之真意係協議以股票作價為二千五百萬元借款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另於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主張與陳秋子間消費借貸金額為八百萬元),抑或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因被告自認確未將所借股票返還陳秋子,是陳秋子或其繼承人向被告訴請給付,即非無據。而被告主張陳秋子謊報遺失乙節縱係屬實,亦為陳秋子應與股票真正持有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是被告請求調查申請補發股票之事,洵無必要。且被告於同一爭點之分配異議之訴(詳後)亦曾聲請傳訊台聚公司股務部經理以證明陳秋子所買台聚股票已無損失,亦經最高法院以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附卷可稽。
㈢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為擔保本件二千五百萬元債權所提供之不動產,為此被告曾以本件原告及林柏廷為該事件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被告與陳秋子間債權金額逾八百萬元部分不存在,該事件歷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事件之審理,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歷審辯論之重點均在於被告是否確曾向陳秋子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是上開事件與本件爭點完全相同,而前開分配異議之訴事件就該爭點詳為調查、辯論後,判斷系爭借款金額應為二千五百萬元,該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告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為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該爭點做相反之判斷。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秋子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經強
制執行受償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十七十二元後,餘額應為七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等情,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上述條文所稱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陳秋子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陳秋子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原告及林柏廷為陳秋子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應由原告及林柏廷共同繼承陳秋子對被告之債權,而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又上開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限,然原告前已對被告主張權利並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支付命令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應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相符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與原告及公同共有人林柏廷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