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逾上訴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2號異議人乙○○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8日本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95年12月8日95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提出異議,無非係以:其於95年8月25日收到原審判決書,上訴期間原應自同年8月26日起算,惟8月26日為星期六,27日為星期日,係政府規定之休息日,故本件上訴日期應自95年8月28日起算云云,為其論據。經查本院95年12月
8日所為裁定,係以異議人對於本院95年11月24日95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由,以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指摘本院95年12月8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有何可議之處,其僅執上開對本院95年11月24日裁定提起再抗告之事由,對本院95年12月8日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錦昌法官楊富強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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