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華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上型電腦壹臺、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至同年4月26日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延平一路口「阿水海產店」,先持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敲破毀壞海產店窗戶之玻璃,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再自玻璃窗破裂處伸手入內打開大門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 陳柏宏 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臺、香菸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15,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200元〉)得逞後離去。嗣因陳柏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現場遺留菸蒂跡證送鑑比對後,發現DNA-STR主要型別與陳俊華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2頁;院卷第69、71、77、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42365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14頁)、勘察相片共18張(見警卷第16-24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上述海產店窗戶之玻璃後,伸手入內打開大門進入店內行竊,已使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因被告係開門進入店內,而非自該窗戶越入行竊,故不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5194號、第51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7-29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83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桌上型電腦1臺、香菸1條,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俊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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