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上訴人太星電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永守時上訴人 陳美雲 即易而益電業社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㈠我國第I200000號「風扇及其扇框」專利(下稱被證3專利)或組合被證3與我國第000000000號「風扇及其扇框」專利(下稱被證8專利)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有我國第I300000號發明專利「通風裝置VENTILATOR」(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被證3與我國第000000號「浴室通風扇構造改良」專利(下稱被證5專利)之組合或被證3、5、8專利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㈢被證3、5專利之組合或被證3、5、8專利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㈣被證3與大陸第CZ000000000Y號「AC/DC無刷直流風機」專利(下稱被證6專利)之組合或被證3、6、8專利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㈤被證3、6專利之組合或被證
3、6、8專利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㈥被證3、6專利之組合或被證3、6、8專利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㈦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應以財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毛利率之18%為計算基準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