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郭紹軒 (原名 郭瑄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被上訴人 褚俊偉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系爭租約增定第25條約定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月租降為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至地下室恢復可以營業止,上訴人未繳清部分租金,並自104年8月起均未繳租金,欠繳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等情,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不得以無法使用地下室及廣告招牌,為拒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或以受有罰鍰、裝潢費及開業準備等損失,為與被上訴人租金債權相互抵銷之抗辯,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欠租金7萬5000元、被上訴人支付之律師費6萬8000元,計14萬3000元本息,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7500元本息,洵屬有據,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