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垣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垣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合計參拾玖點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合計參點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管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垣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3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8年1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其另涉犯販毒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拘提到案,並在前開居所內扣得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39.8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9.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3.44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409公克)、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玻璃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3台、現金新臺幣(下同)35,900元、手機9支鏟管1支、夾鏈袋1包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論以二罪,惟被告辯稱是其之前陳述有誤,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分開施用,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是同時施用,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15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1-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原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㈢扣案之玻璃管3支、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
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據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現金35,900元、手機9支、鏟管1支、夾鏈袋1包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