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上訴人 胡少卜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仁益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區域研發服務處醫療器材研發組(下稱醫材研發組)工程師,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在醫材研發組之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專案計畫之執行,離職時原負責協助執行之專案計畫均已結案;被上訴人出於經營決策及因應市場需求,將該組原有之醫療器材快速試製服務、醫用影像檢測、人工牙根手術器械研發項目等專案研發計畫,轉型為生理與病理的醫學影像設備研發計畫、數位齒科關鍵技術研發中之軟體開發項目,上訴人原從事被上訴人之多樣性微波仿生假體材料配方技術開發業務,亦已於105年度委託逢甲大學 陳文正 教授承作,被上訴人已無繼續從事該業務之必要,乃為配合專案研發計畫之轉型,陸續依專長進行人力調整,即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指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尚不以變更章程所定事業項目或登記事業範圍為必要。上訴人之專業能力不能勝任醫學影像系統開發或植牙、矯正、口腔復型軟體業務,其亦未同意從事設備及軟體開發等職務,復欠缺其有意從事之「105KU022-醫療器材研發工程師」職缺所應具備之博士學歷,上訴人自薦之其他工作則因被上訴人並無相關職缺可提供,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安置義務,則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原則,自屬合法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 吳春森 與 楊茹媛 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