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詎其竟不思警惕,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477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直接利得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300ml)│1瓶│價值合│├──┼────────────────┼──┤計新臺││02│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0.18L)│1瓶│幣477│├──┼────────────────┼──┤元││03│真飽麻辣涼麵│1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