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緩起訴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緩起訴經撤銷及起訴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9年3月18日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700ng/ml,而悉上情。
二、查被告黃俊彥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及曾施用毒品之事實,然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9年3月10日19、20時許等語。而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124)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則判定為陽性。是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的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2400ng/ml、27700ng/ml,均遠高於上開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不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上情,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3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暨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與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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