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上訴人 蕭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上訴人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雲芳 被上訴人 吳元財
李秋霞
參加人兼追加被告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擴張上訴之聲明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擴張上訴之聲明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二、三項聲明分別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上訴人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嵐雅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娘親渡子之著作物及產品,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以下合稱不得重製、改作及應銷燬著作物)。原審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並不得重製、公開傳輸、散播及刪除娘親渡子之著作物(下稱不得重製及應刪除著作物)。嗣於107年12月10日、同年月19日陸續具狀,追加參加人黃正宗為被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嵐雅公司不得重製、改作及銷燬著作物。其中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600萬元、嵐雅公司不得重製及應刪除著作物部分,及追加黃正宗為被告,核係在第三審之擴張或追加,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67年至70年間,與訴外人即○○客屬傳播公司、出資人黃○○、導演饒○○合作拍攝「娘親渡子」錄影帶(下稱系爭影片),並擔任演員完成影片拍攝。依53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及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2條、第111條規定,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及其另案告訴被上訴人吳元財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自承其與黃○○並未對著作權之歸屬另有約定,則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黃○○所有,上訴人對系爭影片並未享有著作權,亦無87年1月21日修訂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所訂表演之獨立著作權;且其既同意拍攝系爭影片,對系爭影片亦無主張肖像權或93年9月1日修正迄今之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重製權、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第2項之公開播送與公開演出權可言。黃○○於78年2月10日將系爭影片授權予被上訴人嵐雅公司,約定由該公司全權處理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並可依該公司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產品,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他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事宜,是該公司依授權契約,委請被上訴人李秋霞配唱完成「客家三百年第二十七集:娘親渡子」著作,被上訴人吳元財將之公開傳輸至網路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以著作權人身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嵐雅公司不得重製及應刪除著作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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