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拘役58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迄至109年1月18日,均未履行附表編號4所示之負擔,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後,亦供稱其目前並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乙○○,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拘役58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而於108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僅108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有在監在押情形,惟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其履行附表編號4所示緩刑條件,卻始終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且受刑人為70年次,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然其不但未依約履行附表編號4所示之緩刑條件,更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磋商,顯然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後,受刑人供稱:我目前沒有錢可以支付給被害人等語甚明,而本院亦於本件繫屬後2度傳喚受刑人到庭,欲訊問其何以未履行附表編號4之緩刑條件、是否仍有繼續履行之可能,然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均未到庭,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筆錄、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而未有悔改之意,倘不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1│禁止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甲○○對乙○○為騷擾、跟蹤,及非必要之聯絡通話通信接│││觸行為。│├─┼────────────────────────────┤│3│若未經乙○○同意,禁止甲○○非必要而故意至乙○○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尋找、等侯乙○○。│├─┼────────────────────────────┤│4│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乙○○新台幣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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