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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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友禎被告蔡岳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友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岳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文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係以被害人不能按照原來的意思行使權利為既遂,而不必權利終究未能行使。被告2人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強制罪犯行,並辯稱伊等沒有強制他人的意思等語,然被告2人翻覆被害人 鐘金鳳 所有之備料菜籃及其內之青菜,業已導致鐘金鳳須付出相當時間復原,並於此段期間內無法營業,是核被告馮友禎、蔡岳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馮友禎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蔡岳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且被告2人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反基於強制及毀損之故意,任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2人於犯行後,未見其積極向被害人方面尋求諒解,或予以賠償,雖仍能坦承所犯之毀損犯行,惟仍否認強制罪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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