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上訴人 吳穎穎 (原名 吳宜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陳建勳 律師 吳龍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以放樣勘驗核准日即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算工期,於340日曆天完成使用執照掛件程序,扣除春節、颱風等合計14日,應於102年11月28日完成。㈡系爭工程東側邊坡擋土牆於102年4月29日發生崩塌事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被上訴人同年6月20日之催告函,僅係催告之通知,而非附條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㈢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至103年3月3日始完成擋土牆工程,顯無可能於系爭建照同年5月12日竣工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8項之事由,於同年月2日以信函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契約於是日終止。㈣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上訴人從未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非因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而為請求,其於104年4月30日起訴,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因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建築師辦理建築設計、申請建造執照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6萬1000元、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規費1萬8000元、逾期罰款525萬元,合計612萬9000元本息,爰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