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憑,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已高齡83歲,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