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 律師
陳香羽 律師 孫寶成 專利師被告太星電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永守時被告 陳美雲 即易而益電業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范綺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及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及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WFSDC210之DC直流變頻換氣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四、被告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DC-210節能變頻通風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及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分二,被告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及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及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太星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星公司)及易而益電業社即陳美雲(下稱易而益電業社)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太星公司、永守時及易而益電業社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復於10
6年6月19日具狀擴張為:被告太星公司、永守時及易而益電業社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90頁正、反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第I393846號發明專利「通風裝置VENTILATOR」(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緣被告太星公司委託被告易而益電業社製造並由被告太星公司銷售之型號WFSDC210之「DC直流變頻換氣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原證7號)及被告易而益電業社製造、銷售之「DC-210節能變頻通風扇」第一代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原證8號)與第二代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原證9號)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
1、6、22、29、36、40,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等連帶就系爭產品1,及被告易而益電業社單獨就系爭產品2、3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
二、被告等為通風扇及換氣扇之製造商或銷售商,其應係相關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且系爭專利既已核准並公開,則渠等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產銷系爭產品1至3侵害系爭專利,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等於製造、銷售之際未加以查證,已有侵權之主觀上過失。又原告自
103年11月起即陸續告知被告太星公司及被告易而益電業社,其產製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並於104年9月間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太星公司(原證14號)及被告易而益電業社(原證15號),惟被告等明知有系爭專利之存在,仍繼續其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甚且,被告等至少自本件起訴(即105年2月19日)後亦持續販賣系爭產品1至3(參被告106年1月4日民事答辯㈤狀附件二至四,可知104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後或105年2月19日起訴後仍持續為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明顯屬於故意,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請求酌定不超過損害賠償額三倍之賠償。
三、並聲明:1.被告太星公司、永守時及易而益電業社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易而益電業社應給付原告16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太星公司及易而益電業社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WFSDC210之DC直流變頻換氣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4.被告易而益電業社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DC-210節能變頻通風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6.就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6、22、29、36、40不具進步性:㈠被證1、3、8之組合,被證1、4、8之組合,被證2、3
、8之組合,及被證2、4、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1、3、5、8之組合,被證1、4、5、8之組合,
被證2、3、5、8之組合,及被證2、4、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1、4、8之組合,被證1、4、5、8之組合,被證
2、3、5、8之組合,及被證2、4、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1、4、5、8之組合,被證2、4、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3、6、8之組合,被證1、4、6、8之組合,
被證2、3、6、8之組合,及被證2、4、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36、40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另行計畫第二次之產品變更,系爭產品1於105年12月15日後、系爭產品2及3於105年11月23日後,被告等已全面將其停售、下架,並置換為未侵害系爭專利之他通風扇產品。原告僅以被告等型號相同之他通風扇產品網頁資料,而未實際購得該產品檢視其是否仍落入系爭專利,無從證明被告等確實仍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即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計至106年4月21日,實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足採。
三、100年12月21日修正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將原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總銷售額說之規定刪除,並於立法理由內解釋如採總銷售額說,無疑係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市場,致使權利人獲得倘無侵權行為存在時,亦非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權利人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而闡明專利案件之損害賠償,仍係以填補權利人所受損害為原則,並應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本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亦肯認倘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之,蓋若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之,將致使權利人獲得「無須支出製造專利產品本須支出之間接成本」之利益,此等利益本非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有違100年12年21日刪除總銷售額說之立法意旨。
故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應依淨利率而非毛利率計算。
四、原告就同一產品在市場上所造成之單一侵害行為、單一侵害結果為兩次請求,並無理由:
系爭產品1係由上游之被告易而益電業社製造並由下游之被告太星公司銷售予消費者,渠等銷售至市場之單一行為,僅造成原告一次之損害,損害賠償之原則為填補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原告自無由分別向被告易而益電業社、被告太星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倘如原告之主張,分別向被告易而益電業社及被告太星公司請求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二者相加,利潤將高於41%,但同業利潤再高都不可能超過30%,足見原告確有重複計列之的問題
五、原告於105年11月15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命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被告均於106年1月18日庭期前,以答辯㈤狀全數提供,惟原告表示欲至國稅局提供調取資料後始就損害賠償之計算表示意見。然原告106年5月9日所提之準備書㈦狀內,通篇未採用向機關函調或向其他廠商函詢所得之資料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卻又遲至106年6月19日,即原定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7天前,復表明聲請命被告易而益電業社提出系爭產品1之銷售資料單據,顯為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甚礙訴訟程序之終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聲請。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系爭產品1、2、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22、29、
36、40。
三、系爭產品1為太星公司委託易而益電業社所製造,並由太星公司對外銷售。
四、系爭產品2、3為易而益電業社所製造、銷售。
五、被告太星公司、易而益電業社於105年12月15日前曾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1;被告易而益電業社於105年11月23日前曾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2、3(見被告答辯六狀第1頁,本院卷二第223頁)。
肆、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6、22、29、36、40,是否具進步性?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等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等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2009)年1月8日,核准審定日為101
(2012)年12月10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又按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第4款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一基座;一驅動裝置,設置於該基座上;一葉輪,耦合於該驅動裝置,並為該驅動裝置驅動;一殼體,用以容納該葉輪於其內;一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以及一第二蓋體,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參說明書摘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2項,第1、3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請求項1、6、22、29、36、40,相關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一基座;一驅動裝置,
設置於該基座上;一葉輪,耦接於該驅動裝置,並為該驅動裝置驅動;一殼體,用以容納該葉輪於其內;一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一第二蓋體,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
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更包括一通道連接器與該殼體連結。
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通
道連接器內設置一垂片,當該驅動裝置驅動該葉輪轉動時,其所產生之氣流會使該垂片呈開啟狀態,當該葉輪停止轉動時,藉由重力可使該垂片呈關閉狀態。
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葉
輪包括: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該輪轂;以及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該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該底板上。
請求項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或9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
該基座設置於該殼體內,且向該殼體內隆起延伸而形成該容置空間。
請求項2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第一電路板包含一交流/直流轉換器。
請求項2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
交流/直流轉換器更包含一整流模組,以接收一交流電源;以及一降壓模組,電連接於該整流模組,以輸出一直流電源給該驅動裝置。請求項36: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一基座;一驅動裝置,
設置於該基座上;一葉輪,耦合於該驅動裝置,並為該驅動裝置驅動;一蓋體,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其中當輸入一交流電源,該電路板將該交流電源轉換並輸出一直流電源,以驅動該驅動裝置;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
請求項3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電路板包含一交流/直流轉換器。
請求項4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該
交流/直流轉換器更包含一整流模組,以接收該交流電源;以及一降壓模組,電連接於該整流模組,以輸出該直流電源至該驅動裝置。
三、專利有效性技術分析:㈠被證1:被證1係2007年11月1日公開之美國UZ0000000000
0A1號「ElectricFan」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技術內容:一種風扇,主要包括前蓋體(9)、扇
葉(11)、輪轂(13)、馬達基座(15)、馬達(17)、空氣收集器(19)、殼體(21)以及風管接頭(7),這些構件沿著軸線方向結合延伸,並介於前蓋體與風管接頭之間。
⑵被證1之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被證2:被證2係1991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158862號「導
風管用之換氣扇」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⑴被證2技術內容:一種導風管用之換氣扇,在下面部具有
吸氣口,而側面部具有排氣口之本體框體的內部,除了於其內周面部配設有絕熱體外,亦配設有具有前述吸氣口側之翼部與反吸氣口側之翼部的兩翼狀的風扇以及用以驅動該風扇的馬達,此外,在上述絕熱體中乃形成有可自前述吸氣口通風至前述風扇之反吸氣口側之翼部的通風路徑。
⑵被證2之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被證3:被證3係2007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I273176號「
風扇及其扇框」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⑴被證3技術內容:一種扇框,係容納一電路板,扇框包括
一殼體、一底座以及至少一支撐件。底座係設於殼體內,且與殼體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而形成一容置空間,底座具有相連之一底部與一軸管部,電路板係設於容置空間內。支撐件係連接於殼體與底座之間。
⑵被證3之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被證4:被證4係2001年11月1日公開之美國UZ0000000000
0A1號「Blower」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⑴被證4技術內容:一種具有可隔離電路板或電子元件,以
避免潮濕、灰塵等損害的風扇,包括一藉由馬達驅動運轉的扇葉;一設於框架中央且藉由撐條連設於框架的底座,係供馬達設置於其上;一設於底部的容室,可供電子元件容設,並以一可移動蓋體封閉。
⑵被證4之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㈤被證5:被證5係2002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514233號「浴
室通風扇構造改良」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5技術內容:一種浴室通風扇構造改良,主要包括有
框本體、馬達、離心風扇及罩面板,該框本體係由固定板及風箱相互扣掣連結所組成,其中該固定板底部簍空一窗孔,且窗孔之中心徑向延伸一承架肋,供以馬達鎖固定位於上,並令心軸穿凸於外與離心風扇組接,致使馬達與離心風扇分別承置定位於固定板不同側;又該固定板底部板面設有之扣掣孔,而該風箱係於對接框緣上各設有與扣掣孔對應扣合之凸筍扣件,致使風箱得與固定板上拆組或分離;藉此,以馬達與離心風扇採不同側置設位置設計,得令馬達直接外露於框本體上,以及風箱可直接快速拆組分離之作用,進而達到有維修及清理工作之便利簡單使用效益者。
⑵被證5之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㈥被證6:被證6係2008年3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Z000000
000Y號「AC/DC無刷直流風機」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6技術內容:一種AC/DC無刷直流風扇,包括蝸殼組
件、扇葉組件和直流電機組成的風機和直流工作電子線路控制板,其中整流濾波電路3通過串連電阻R11電連接有低壓控制電源4電路;在信號輸出轉換電路2的控制芯片的輸出端還電連接有一路通過串連電阻連接並控制三極管,一路通過串連電阻連接MOS場效應管並形成兩路電壓疊加控制MOS場效應管使三極管導通的電壓疊加驅動控制電路。驅動部分則採用在高壓電源共虛的反向充電方式疊加一個電壓。220V直接工作,內部AC/DC轉換的工作模式,利用無刷直流風機效率高的特點,縮小了風機的安裝尺寸,克服了常規交流風機散熱風量小,造價高效率低,體積大,轉速固定,不易控制及安全與自我保護功能差的不足。
⑵被證6之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㈦被證8:被證8係2008年5月1日公開之我國000000000號
「風扇及其扇框」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⑴被證8技術內容: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用以容納一第一
電路板及一第二電路板,扇框包括一殼體、一底座以及至少一支撐件。底座係設於殼體內,且與殼體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而形成一容置空間,底座具有相連之一底部與一軸管,該第一電路板係設置於轉子與底座之間,該第二電路路板係設於該底座容置空間內。支撐件係連接於殼體與底座之間。
⑵被證8之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四、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㈠被證1、3、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⑴被證1:
1.被證1揭示一種風扇,說明書第[0037]段記載「風扇主要元件如圖式第6圖爆炸圖所示,包括前蓋體9、葉輪
11、輪轂13、馬達基座15、馬達17、空氣收集器19、殼體21以及導管接頭7,這些構件沿著軸線方向結合延伸,並介於前蓋與導管接頭之間。」被證1的馬達基座、馬達、葉輪、殼體、前蓋體等構件,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驅動裝置、葉輪、殼體、第一蓋體等構件。
2.被證1說明書第[0045]段記載「馬達基座形成杯狀結合於馬達前端,並使馬達端軸53通過馬達基座與輪轂的中空銷結合,藉此,當馬達轉動時可帶動葉輪轉動」,被證一馬達與馬達基座結合並帶動葉輪轉動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裝置設置於該基座上」,及「葉輪耦接於該驅動裝置並為該驅動裝置驅動」的技術特徵。
3.被證1說明書第[0039]段記載「前蓋體與殼體藉由相對的週邊予以結合,…殼體為兩端開口,前端與前蓋體結合,後端與風管接頭結合」,又第[0040]段記載「前蓋體與殼體的結合形成風扇的整體,殼體內容置有葉輪、馬達基座、馬達、空氣收集器19等構件,風管接頭連接於殼體後端」,被證1前蓋體與殼體組接並將各主要構件設置於殼體內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及「殼體用以容納該葉輪於其內」的技術特徵。
4.惟被證1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蓋體與軸管等構件,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蓋體,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等技術特徵。
⑵被證3:
1.被證3揭示一種風扇及其扇框,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4-6行記載「本發明較佳實施例之風扇3,包括一扇框30與一風扇組件40。扇框具有一殼體31、一底座32」,配合圖式第2圖,可知被證3的底座32、定子與轉子、葉輪42
3、殼體31、蓋板326、軸管部322等構件,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驅動裝置、葉輪、殼體、第二蓋體、軸管等構件。惟被證3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構件之技術特徵。
2.被證3說明書第9頁第8-18行記載「風扇組件40包括一定子41、一轉子42,以及一電路板43。定子41係設於底座32之底部321…轉子42係以其旋轉軸421耦合於定子41之軸承412,而永久磁鐵422係與定子41之線圈411間產生磁力變化,使得轉子42可相對定子41旋轉,如此一來,葉輪423亦隨之旋轉」,被證3轉子與定子耦合設於底座,並驅動葉輪旋轉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裝置設置於該基座上」,及「葉輪耦接於該驅動裝置並為該驅動裝置驅動」的技術特徵;且由圖式第2圖葉輪423設於殼體31中,亦可知悉被證
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殼體,用以容納該葉輪於其內」的技術特徵。
3.被證3說明書第8頁第13-15行記載「底座32更包括一蓋板326,設於底部321相對於軸管部322之一側,且蓋板326周緣與側壁324連接」及說明書第9頁第19-2
0行記載「電路板43係設於底部321相對於軸管部322之一側所形成之容置空間44內」,被證3利用蓋板封閉底座底部形成一供電路板設置的容置空間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蓋體,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的技術特徵。
4.由於被證3並未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構件,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之技術特徵;此外被證3軸管部係與底座一體成形,並未穿過底座且延伸至容置空間中,亦未設置有第二電路板,因此,被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8:
1.被證8揭示一種風扇及其扇框,說明書第8頁第14-16行記載「本發明較佳實施例之風扇3,該風扇包括一扇框30與一風扇組件40。該扇框30具有一殼體31、一底座32,以及複數個支撐件33。」配合圖式第2圖,可知被證8的底座32、定子41、轉子42、殼體31、蓋板326、軸管部322等構件,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驅動裝置、葉輪、殼體、第二蓋體、軸管等構件。
惟被證八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構件之技術特徵。
⒉被證8說明書第9頁第16-18行記載「該風扇組件40包
括一定子41、一轉子42、一第一電路板43,以及一第二電路板44。定子41係設於底座32之底部321具有軸管部
322之一側」,被證8定子設於底座,並驅動轉子旋轉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裝置設置於該基座上」,及「葉輪耦接於該驅動裝置並為該驅動裝置驅動」的技術特徵;且由圖式第2圖轉子42設於殼體31中,亦可知悉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殼體,用以容納該葉輪於其內」的技術特徵。
⒊被證8說明書第9頁第7-10行記載「該底座32更包括一蓋
板326,設於底部321相對於軸管部322之一側,且蓋板
326周緣係與側壁324連接嵌合,可將該底座32內縮於殼體31所產生之容置空間封閉。」及說明書第9頁第22-23行記載「該第二電路板44係設於底部321相對於軸管部322之一側所形成之容置空間44內」,被證8利用蓋板封閉底座底部形成一供電路板設置的容置空間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蓋體,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的技術特徵。
⒋由於被證8並未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
」構件,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之技術特徵;此外被證8軸管部係與底座一體成形,並未穿過底座且延伸至容置空間中,因此,被證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所述,被證1、3與被證8的組合並未完全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1、3與8共同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的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1、3或8所揭露技術即能輕易改變完成者。尚且,被證1、3、8等先前技術均未有任何軸管可延伸穿過基座並供電路板套接的建議或教示,足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被證1、3、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被告答辯㈢狀第6頁第⑴點主張:被證1元件19aircolle
ctor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蓋體;元件21housin
gbody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又說明書第7頁略稱:自被證1說明書第3頁第0046記載可知,於元件19aircollector與元件15motormount(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間設有○○○區○○○○○路板,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元件19aircollector係為空氣收集器,其作用依說明書第3頁[004
6]段之記載,係引導被葉輪徑向排出的空氣使朝電扇後方並進入導管接頭內,與系爭專利第二蓋體係用以與基座組接並形成封閉區域的作用並不相同,實難謂空氣收集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蓋體。再者,被證1說明書第3頁[0046]後段係記載「…電路板位於空氣收集器19後方下部的腔室內」之內容,並未具體記載空氣收集器19與馬達基座15間形○○○區○○○○○路板的技術特徵,況由被證1圖式第7圖觀之,空氣收集器與馬達基座均分別設有可令氣流通過之孔洞,明顯未形成封閉區域。被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⑹被告答辯㈠狀第9頁第2點略稱:自被證3第1、3圖及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底座,設於該殼體內,該底座具有一底部與一軸管部,該底部係與該殼體之一側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該軸管部係連結於該底部,該電路板係設於該底部相關軸管部之一側所形成之容置空間內」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軸管」供容納電路板之容置空間、軸管內設有軸承等技術手段已經被證3揭露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軸管的技術係界定為「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重點在於軸管延伸穿過基座伸入至容置空間,並供第二電路板套接其外,然被證3所界定「軸管部連結於底部,電路板設於底部相關軸管部之一側所形成之容置空間」的技術特徵,其軸管未穿設底部,且軸管未套接電路板,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實難謂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軸管」之技術特徵。被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⑺被告答辯㈢狀第9-10頁第2點略稱:自被證8專利說明書
可知,被證8兩電路板設置於殼體與底座間之容置空間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電路板設置於蓋體及基座所形成之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被證8所揭露兩電路板設置於殼體與底座間之容置空間,與系爭專利所界定蓋體與基座所形成之容置空間尚有不同;次查被證
8所揭露兩電路板一係位於底座之一側,另一則係位於底座之另一側,此與系爭專利兩電路板均位於基座同側的技術特徵亦不相同。更何況被證8的軸管部係由底座向上伸出,並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軸管係延伸穿過底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內。是以,被證8雖揭露同時設置兩電路板的技術特徵,惟相關結構配置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並不相同,且在缺乏組合動機與無任何建議、教示下,亦難謂能與其他證據簡單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⑻被告答辯㈣狀第3頁第三點略稱:被證8的封注膠(見該頁
紅色部分圖示)及側壁32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基座,蓋板
32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蓋體,由此形成一封閉區域,並容置第一電路板(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電路板)、第二電路板(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路板)於其內,且自同圖觀之,被證8之第一電路板上所塗佈之封注膠係完全覆蓋於第一電路板之上並擴及於側壁之上,而與側壁及蓋板形成一完全密閉之封閉區域云云。惟查被告前述論點有諸多謬誤:⒈被證8說明書第8頁第5-7行所記載「將封注膠塗佈於電路板上,使得電路板係被包覆於封注膠中,更能完善地防止電路板受外界水氣、灰塵或鹽霧之侵蝕。」顯然被證8已明確揭露封注膠僅係塗佈於電路板表面,並未擴及於電路板外;再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理解,電路板必然係在完成塗佈封注膠後才會安裝於風扇上,該封注膠當於不會擴及電路板外;甚且塗佈膠為膠狀物質,即便先安裝電路板再塗膠,則在缺乏支撐的情況下,封注膠自不可能凌越間隙而達側壁,故塗佈於電路板之封注膠與側壁並無任何關聯,更不可能會與側壁形成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基座。再如被證8說明書第9頁第9-10行所記載「蓋板326周緣係與側壁324連接嵌合,可將該底座32內縮於殼體31所產生之容置空間封閉。」被證8已明確記載封閉空間的範圍,明顯並未擴及第一電路板的區域,被告隨意擴充被證8的技術特徵,與說明書內容不符,悖於常理,顯非可採。
⑼被告答辯㈣狀第4頁第四點略稱:自被證8圖2觀之,被
證8之軸管部深入由封注膠、側壁324及蓋板326所形成之封閉區域,其外並套接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電路板之第一電路板,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8所揭露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被證8封閉區域的理解已然錯誤,則其於錯誤的基礎上稱被證8已揭露軸管部深入封閉區域的論述即非可採。事實上,如前分析所論,被證
8的軸管部322係由底座32底部321中央處垂直延伸而出,並未伸入容置空間45。
㈡被證2、3、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⑴被證2:
1.被證2揭示一種導風管用之換氣扇,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5頁第3行記載「導風管用之換氣扇之安裝狀態係表示在第2圖,而藉由木框2而安裝至天花板1之本體框體3,例如可由塑膠製得,而在下面部則具有吸氣口4,側面部(圖中右側面部)具有如第3圖所示之矩形孔之排氣口5,而整體形成矩形箱狀,此外於該排氣口5則藉由一具有排氣孔6之連接板7而連通至第
2圖所示之導風管8。」配合圖式第3圖換氣扇的分解立體圖,可知被證2的馬達安裝板11、馬達14、雙翼形風扇15、本體框體3等構件,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驅動裝置、葉輪、殼體等構件。另被證
2裝飾面板的作用雖類似於系爭專利第一蓋板,惟由說明書第6頁第4-6行記載「於押壓構件21乃保持有彈簧
22,藉該彈簧22而安裝一自天花板1下方而覆蓋本體框體3之吸氣口4的裝飾面板23」,及圖式第2圖所揭露內容,可知,被證2裝飾面板係與天花板組設,與系爭專利第一蓋板係與殼體組接的技術並不相同,是被證
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之技術特徵。
2.被證2說明書第5頁第11-16行記載「馬達安裝板11乃將馬達14螺合安裝在構成其中央之鐘形罩狀之通氣口13部分,而在該馬達14之旋轉軸則安裝有備有吸氣口4側之主翼部15a以及反吸氣口4側之副翼部15b的雙翼形風扇15。在此下絕熱體10則如第3圖及第4圖所示般,乃將內面形成可圍繞風扇15之殼體狀」,被證2馬達螺合於馬達安裝板、馬達旋轉軸安裝有雙翼形風扇、內面形成可圍繞風扇的殼體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裝置設置於該基座上」、「葉輪耦接於該驅動裝置並為該驅動裝置驅動」及「殼體用以容納該葉輪於其內」的技術特徵。
3.惟被證2並不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蓋體與軸管等構件,當即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蓋體,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等技術特徵。
⑵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
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等技術特徵,及被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等技術特徵,已於前述。
⑶綜上所述,被證2、3與被證8的組合並未完全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2、3與8共同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等的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2、3或8所揭露技術即能輕易改變完成者。且被證2、3、8等先前技術均未有任何軸管可延伸穿過基座並供電路板套接的建議或教示,足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被證2、
3、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⑷被告答辯㈠狀第7頁第3點略稱:智慧財產局101年2月
24日函,亦認為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云云。查被告於答辯㈠狀第7頁上方之圖示,就本體框體3與下絕熱體10均指向殼體,無法知悉被告究係以本體框體3或下絕熱體10對應於系爭專利的殼體。至於智慧財產局上開函文內容,則係將下絕熱體10對應於系爭專利的殼體,並以上絕熱體9對應於系爭專利的第二蓋體,惟此對應方式仍不足以稱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1-
1至1-5之技術特徵,因當上絕熱體9對應於系爭專利的第二蓋體時,該上絕熱體與基座間並未形成封閉區域,且未容置電路板;其次,無論係以本體框體3或下絕熱體10對應於系爭專利的殼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之技術特徵,因被證2的裝飾面板(對應第一蓋體)並未直接與殼體組接,而係透過押壓構件與彈簧產生聯結關係。是以,智慧財產局上開函文,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被證1、4、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⑴被證4:
1.被證4揭示一種風扇,請求項1記載「一種藉由馬達驅動葉輪旋轉的風扇,包括一用以支撐馬達的底座,藉由撐條設置在殼體的中央部位;一形成在底座且用以提供容納電子元件的容置空間,並藉由一可移除蓋板密封。
」並配合圖式第2、3圖,可知被證4的底座4、馬達
3、葉輪6、殼體1、蓋板10、套筒狀軸承座15等構件,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驅動裝置、葉輪、殼體、第二蓋體、軸管等構件。惟被證4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構件之技術特徵。
2.被證4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馬達3安裝在底座4上側」、第[0026]段記載「馬達3心軸3a耦接於葉輪6輪轂6c」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裝置設置於該基座上」、「葉輪耦接於該驅動裝置並為該驅動裝置驅動」的技術特徵;且由圖式第3圖葉輪6設於殼體1中,亦可知悉被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殼體,用以容納該葉輪於其內」的技術特徵。
3.被證4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底座4及其延伸翼部4a界定出一具有開口的圓柱空間,利用一蓋板10封閉開口形成一可容納電子元件13或電路板12的封閉區域。」被證4利用蓋板封閉底座下方以形成可容納電路板的封閉區域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蓋體,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的技術特徵。
4.由於被證4並未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構件,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之技術特徵;此外被證4套筒狀軸承座係由底座向上延伸,並未穿過底座且延伸至封閉區域中,亦未套接有第二電路板,因此,被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蓋體,與該基座組
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等技術特徵,及被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等技術特徵,已於前述。
⑶綜上所述,被證1、4與被證8的組合並未完全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1、4與8共同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等的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1、4或8所揭露技術即能輕易改變完成者。尚且,被證1、4、8等先前技術均未有任何軸管可延伸穿過基座並供電路板套接的建議或教示,足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被證1、4、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答辯㈠狀第10-11頁第2點雖主張:由被證4專利說
明書第〔0002〕、〔0032〕段記載,可知被證4的套筒元件亦可放置軸承元件,亦穿過基座而伸入一容置空間,實與系爭專利「軸管」之技術特徵相同云云。惟查,被證4說明書完全未有套筒元件穿過基座而伸入一容置空間的相關記載,且圖式中亦未見有相關內容之揭露,被告所述,顯不足採。
㈣被證2、4、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⑴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
接」、「第二蓋體,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等技術特徵;被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等技術特徵;及被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等技術特徵,均如前述。
⑵被證2、4與被證8的組合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2、4與8共同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等的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2、4或8所揭露技術即能輕易改變完成者。尚且,被證2、4、8等先前技術均未有任何軸管可延伸穿過基座並供電路板套接的建議或教示,足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被證2、
4、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㈤被證1、3、5、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
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通道連接器內設置一垂片,當該驅動裝置驅動該葉輪轉動時,其所產生之氣流會使該垂片呈開啟狀態,當該葉輪停止轉動時,藉由重力可使該垂片呈關閉狀態。」於解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被證5揭示一種浴室通風扇構造改良,說明書第5頁第3-
4行記載「本創作浴室通風扇構造主要包括有框本體1、馬達2、離心風扇3即罩面板4。」配合圖式第4圖分解示意圖,可知被證5的框本體1、馬達2、離心風扇3、罩面板4、風箱12等構件,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基座、驅動裝置、葉輪、前蓋體殼體等構件。惟被證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蓋體」及「軸管」等構件,亦即被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蓋體,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合前述,被證1、3、5、8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被證1、3、5、8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2、3、5、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
具進步性?綜合前述,被證2、3、5、8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被證2、3、5、8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
6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3、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㈦被證1、4、5、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
具進步性?綜合前述,被證1、4、5、8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被證1、4、5、8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4、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2、4、5、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
具進步性?綜合前述,被證2、4、5、8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被證2、4、5、8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
6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4、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㈨被證1、4、5、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
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基座設置於該殼體內,且向該殼體內隆起延伸而形成該容置空間。」於解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如前所述,被證1、4、5、8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2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4、
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㈩被證2、4、5、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
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被證2、4、5、8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之請求項22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4、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被證1、3、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
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9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交流/直流轉換器更包含一整流模組,以接收一交流電源;以及一降壓模組,電連接於該整流模組,以輸出一直流電源給該驅動裝置。」於解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⑵被證6揭示一種AC/DC無刷直流風機,說明書第6頁第16-18
行記載「圖1、圖2描述了由現有技術形式的外殼和風道組成的蝸殼組件1、旋轉產生風壓的扇葉組件2、風機底座安裝支架組件5和無刷直流電機和風機驅動控制電路直流工作電子線路控制板11組成的風機。」配合圖式第1圖主視圖,可知被證六的蝸殼組件1、扇葉組件2、風機底座安裝支架組件5、無刷直流電機等構件,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殼體、葉輪、基座、驅動裝置等構件。惟被證6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第二蓋體,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合前述,被證1、3、6、8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被證1、3、6、8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9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被證2、3、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
具進步性?綜合前述,被證2、3、6、8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被證2、3、6、8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9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3、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被證1、4、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
具進步性?綜合前述,被證1、4、6、8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被證1、4、6、8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9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4、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被證2、4、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
具進步性?綜合前述,被證2、4、6、8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被證2、4、6、8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9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4、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被證1、3、6、8之組合;被證2、3、6、8之組合;
被證1、4、6、8之組合或被證2、4、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6與請求項1有「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相同的技術特徵,而被證1至6均未揭露此一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無論係被證1、3、6、8之組合;被證2、3、6、8之組合;被證1、4、6、8之組合或被證2、4、6、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被證1、3、6、8之組合;被證2、3、6、8之組合;
被證1、4、6、8之組合或被證2、4、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0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6之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交流/直流轉換器更包含一整流模組,以接收該交流電源;以及一降壓模組,電連接於該整流模組,以輸出該直流電源至該驅動裝置。」於解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⑵被證1、3、6、8之組合;被證2、3、6、8之組合
;被證1、4、6、8之組合或被證2、4、6、8之組合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則當亦不足以證明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6之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
、22、29、36、4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事由,堪予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產品1、2、3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太星公司、易而益電業社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WFSDC210之DC直流變頻換氣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告易而益電業社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DC-210節能變頻通風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屬正當。
六、被告等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㈠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判)。又按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判決參見)。
㈡查被告易而益電業社、太星公司為專業從事電扇等電器用品
製造、批發之廠商,與原告之間為競爭同業之關係,對於其等所製造、銷售商品之技術內容,較諸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亦具有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以避免侵權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自具有過失甚明。況且,原告知悉被告等侵權行為後,已於104年9月2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太星公司及被告易而益電業社(原證14、15號,見本院卷一第60-67頁),惟被告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甚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答辯六狀第1頁,本院卷二第
223頁),並有被告106年1月4日民事答辯(五)狀附件二至四之系爭產品1、2、3銷售資料(見本院外放證物及本院卷二第91-103頁),及原告購得系爭產品1、3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購買日分別為105年3月16日、105年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故自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所為之銷售行為,應具有侵權之故意,堪予認定。
七、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等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按專利法第97條第1、2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玆就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1:
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05年12月23日智院灶和字105民
專訴11字第1050005291號函請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檢送被告太星公司自103年1月1日迄本院發函時,引進「DC直流變頻換氣扇」、產品型號「WFSDC210」產品之進貨及銷貨數量明細、發票等帳務資料過院,特力屋公司以106年1月3日特字品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太星公司自103年3月20日迄回函時止,總計進貨數量為7,260台(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惟未列單價及金額),另依被告以答辯五狀陳報之附件二銷售彙總清單、附件三電子發票明細、被證9、10發票影本、被證11折讓證明單(見外放證物),被告太星公司自103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15日系爭產品1之銷售數量扣除折讓單數量後為8,479台,銷售金額為7,126,657元,本院認為特力屋公司函覆之數量,僅為該公司向被告太星公司進貨之數量,該數量小於被告自行陳報之銷售數量,應以被告陳報之銷售數量8,479台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
⑵查原告已於104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太星公司
侵權之事實(原證14),被告太星公司於收受侵權通知後仍持續販賣,自104年10月起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又被告太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之數量眾多,本院爰依侵權期間之月數按比例計算被告太星公司之銷售數量,查被告太星公司之開立發票期間為103年3月至105年12月,約為34個月,自103年3月至104年9月止約19個月,應負過失責任,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止約15個月,應負故意責任。上開二段期間銷售金額按比例計算分別為3,982,
544元(7,126,657元×19/34=3,982,544),及3,144,113元(7,126,657-3,982,544=3,144,113)。上開銷售金額乘以「其他家庭電器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毛利率18%(原證38)後,分別為716,858元、565,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本院審酌被告太星公司、易而益電業社於104年9月間收
受原告之侵權通知後,仍持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至105年11、12月間,固不足取,惟被告二人於本件侵權訴訟中對於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均無爭執,僅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且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相關銷售資料,被告亦配告提出詳細之銷售明細及發票影本等資料,被告並曾表示有意願與原告和解,嗣因兩造對於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差距過大,故仍請求法院為判決,及被告等侵害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太星公司、被告易而益電業社就故意侵權部分,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之二.五倍為適當。據此,被告太星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31,708元〔716,858+(565,940×2.5)=2,131,708,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系爭產品1係被告太星公司委託被告易而益電業社製造,並以被告太星公司之名義行銷於市場,惟系爭產品1上仍有被告易而益電業社「ERE」標誌,被告太星公司與易而益電業社之間,兼具上、下游廠商及代工關係,其等分別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1之行為,均為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永守時為被告太星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太星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易而益電業社就其銷售系爭產品1予被
告太星公司所得之利益,應依「家用電扇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毛利率29%(原證40)計算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太星公司及被告易而益電業社為上下游廠商之關係,系爭產品1係被告太星公司委託被告易而益電業社製造後銷售於市場,縱然被告易而益電業社、太星公司均屬系爭產品1銷售管道之中間商,而各自獲有利潤,然其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並將侵權產品銷售至市場之單一行為,僅造成原告單一之損害,並不會因為系爭產品上下游廠商有多人而使原告受有多次損害。再者,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可扣除製造或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原告已就被告太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所得之利益,依同業利潤毛利率18%計算損害賠償,被告太星公司銷售所得之其餘72%,應屬被告太星公司之成本及費用,其中固有包含被告太星公司向被告易而益電業社購買系爭產品1之成本,惟仍可能包含被告太星公司所支出之其他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惟原告竟將該72%全部作為被告易而益電業社銷售系爭產品1予被告太星公司之所得,顯乏依據。且本院認為被告太星公司、被告易而益電業社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依被告太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之終端售價,計算被告太星公司、易而益電業社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命該二人應連帶負擔,該售價應高於被告易而益電業社銷售予被告太星公司之價格,原告另主張就被告易而益電業社銷售予被告太星公司之價格,再計算一次所得利益,顯屬重複計算,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⑹被告雖辯稱,計算被告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以淨利率
計算,系爭產品1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之「家電材料批發」業淨利率8%,系爭產品2、3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未分類其他家用電器製造」業淨利率10%計算云云。惟按,專利法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並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計算專利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時,所得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間接成本。準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害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本院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認為諸如租金、修繕、零件保養、保險費、權利金等成本及費用,非屬製造侵權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不得自銷售額中扣除之,亦同此旨)。又專利侵權行為本身在法規範評價上,為一應受非難之行為,為保護專利權人之創新成果不致遭受不法之掠奪,及除去侵權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誘因,對於成本及費用之扣除,理應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侵權行為人可得扣除之成本僅限於製造或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至於間接成本則不容許扣減,即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否則,如容許侵權人將其他不屬於製造、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及費用亦得扣除,不啻將上開間接成本及費用,轉嫁由專利權人負擔,顯非公平合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系爭產品2、3: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6年1月20日智院灶和字105民專
訴11字第1060000283號函請訴外人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來利公司),檢送被告易而益電業社自103年
1月1日迄本院發函時,引進「型號DC-210」或「DC變頻通風扇」或「DC-210變頻通風扇」產品之進貨及銷貨數量明細、發票等帳務資料過院,普來利公司以106年4月25日普總字第1060425002號函覆稱,依該公司現行留存的資料,易而益電業社自104年3月至105年12月引進DC-210產品之進貨數量為547台(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另依被告以答辯五狀陳報之附件四「DC-210」產品銷售明細統計表及被證12「DC-210」產品發票(見本院卷二第91-103頁),被告易而益電業社自103年6月3日至105年11月23日銷售系爭產品2、3金額為329,600元,又計算被告自行提出之銷售明細統計表,其銷售數量為
529台,本院認為普來利公司函覆本院之銷售數量大於被告自行提出之銷售數量,應以普來利公司陳報之銷售數量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惟普來利公司之銷售資料未計入103年6月3日(10台)及104年2月4日(30台)二筆交易,該二筆交易亦應計入損害賠償,故系爭產品2、
3銷售總數應以587台計算。⑵查原告已於104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易而益電業社
系爭產品2、3侵權之事實(原證15),被告易而益電業社於收受侵權通知後仍持續販賣,自104年10月起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被告易而益電業社自103年6月至104年
9月止銷售系爭產品2、3之數量為241台,自104年10月至105年底銷售數量為346台(依普來利公司陳報之銷售資料加計103年6月3日及104年2月4日二筆交易計算)。又被告易而益電業社銷售系爭產品2、3之單價大多為每台620元(只有103年有1筆為每台600元,105年有3筆為每台680元),故本院以每台620元計算。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易而益電業社自103年6月至104年
9月銷售金額為149,420元(241台×620元=149,420元),自104年10月至105年底銷售金額為214,520元(
346台×620元=214,520元)。上開銷售金額乘以「其他家庭電器批發業」之同業利潤18%後分別為26,896元、38,614元,被告易而益電業社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因故意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依專利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以二.五倍計算損害賠償,據此,被告易而益電業社因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2、3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3,
431元〔26,896+(38,614×2.5)=123,431,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及民法第同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太星公司、永守時及易而益電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2,131,708元,及其中之16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其餘471,708元自106年6月19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易而益電業社應給付原告12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太星公司、永守時及易而益電業社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1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易而益電業社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2、3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