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宸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宸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宸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已然肇事自摔之危害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被告曹宸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宸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6日20時許至27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金芭黎舞廳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誠義34燈桿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曹宸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宸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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