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七行之「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六四號前時,擦撞 沈東展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路左轉崇德路口時,先與同向左側、車號不詳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及沈東展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六四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並肇事,對於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