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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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應更正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之「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至四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一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該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六毫克),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且有偏移車道壓及車道線之情形,對於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