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以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一紙為其論據,惟該函並無實質之既判力,且聲請人訴請誹謗案告訴人 劉素卿 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亦獲判決勝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足見其所誹謗事能證明為真實,自屬不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係依憑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一紙(按聲請人未明指係何項函文),足認該證據資料已為法院所斟酌取捨,顯非指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自不得執為再審原因。再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亦僅能證明聲請人訴請誹謗案告訴人劉素卿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部分獲判決勝訴,無法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