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1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於民國93年3月間假釋出獄。惟受刑人於94年1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而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4年2月5日,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係指裁定減刑宣告之法院,於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各該應減刑數罪之裁判法院,均有管轄權而言,則無裁定減刑管轄權之法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尚未執行完畢各罪,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係經本院86年2月20日85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餘所犯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均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情,有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受刑人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罪,雖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所定之罪,不合減刑之條件。又受刑人其餘所犯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依規定雖得減刑,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其得裁定減刑之管轄法院當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並非裁定減刑之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犯上開得減刑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5日聲請減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04號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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