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賴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8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申辦「富邦發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60,000元之範圍內,持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富
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期間自台北富邦銀行核准之
日起算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
契約,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審核同意,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並約定繳款期限前之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繳款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
95年1月2日起未按期清償借款,迄至95年4月3日止,尚欠
本金57,584元、一般利息1,008元及遲延利息2,871元,以上
合計61,463元未清償。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還款交易履
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