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戊○○○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元中,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提供之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為相對人乙○○提供之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擔保金,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分別為相對人甲○○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940元,相對人乙○○供擔保11,520元,相對人戊○○○供擔保8,100元,相對人丙○○供擔保4,680元後,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投簡字第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87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投簡字第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影本、停止執行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簡聲字第15號、94年投簡字第238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7號、93年度執字第8738號卷宗審閱結果,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投簡字第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甲○○、乙○○部分,均於民國96年4月5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另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甲○○、乙○○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14,940元、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11,52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戊○○○、丙○○部分,該二人之戶籍係分別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梨子巷8號」,茲有本院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2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卻分別向「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寄送催告函,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戊○○○、丙○○所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尚未能證明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戊○○○、丙○○行使權利,則其聲請返還對相對人戊○○○、丙○○所提供之擔保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巷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