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台、簽單總表貳張、倍數表伍張、空白表格伍本、計算機肆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扣案之傳真機五台、簽單總表二張、倍數表五張、空白表格五本、計算機四台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危害社會經濟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五台、簽單總表二張、倍數表五張、空白表格五本、計算機四台,為被告甲○○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張鑽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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