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

抗告人 謝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確定後,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經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並不相同,不可混淆。 

二、本件抗告人謝明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5月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該裁定僅在各罪曾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8年6月之範圍內,酌減1個月有期徒刑,減少之幅度過低,而有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經請求檢察官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遭拒,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並重新定應執行刑。

三、原裁定略以:㈠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循原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抗告人前揭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㈡至原確定裁定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數罪,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等違反刑事訴訟法、憲法所保障受刑人權益之規定,均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裁判表示不服之意,此與刑之指揮命令或執行方法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抗告人聲明異議均未指出檢察官於裁判確定後據以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程序、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自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因認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就已經確定之裁定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院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不得由受刑人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更難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既全部經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已生實質確定力,亦無再予重新定刑之餘地,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仍持該無關之個案,以個人主觀意見漫稱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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