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告 謝美娟

抗告人即

被告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耿漢生因過失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移送本院之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被告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無據,爰予駁回。

二、另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案件為實體判決,抗告狀所爭執無照駕駛部分,核非本裁定之內容,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就上開實體判決進行救濟,非本院刑事庭得受理,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吳錦佳

                   法 官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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