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告 謝美娟
抗告人即
被告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耿漢生因過失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移送本院之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被告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無據,爰予駁回。
二、另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案件為實體判決,抗告狀所爭執無照駕駛部分,核非本裁定之內容,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就上開實體判決進行救濟,非本院刑事庭得受理,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吳錦佳
法 官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