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
(九一)訴字第九一一一八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北縣○○鎮○○路○○號二樓以「陽光學園」名義招生、授課,經被告查證屬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九一00五三0五七號函,促請其立即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並於同年五月七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九一0二二0一一三號公告周知(原告對上開二處分並未聲明不服)。嗣被告所屬教育局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其無視法令規定,仍然繼續招生、授課中,被告爰予拍照存證,並製作「現場記錄表」由現場人員簽名確認,被告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九一0二九二九三一號處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並非為「陽光學園」之負責人,該負責人為 廖莉萍 與 許翠萍 ,合先敘明。
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原告向房東 廖胡換君 租賃台北縣○○鎮○○路○○號二樓,惟該學園之負責人向原告收取二十八萬元後,即將學生全數帶走,原告只做了籌備動作;所租賃之房屋僅開放作小朋友閱讀區,準備立案之時,無法拿到房屋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此間,原告並未招生,亦未有授課之行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稽查人員到查時,簽字的 黃意晴 君並非教師,僅為幫忙清掃之人員。
三、查該地址恰巧位於國小正門對面,先前陽光學園之負責人每星期皆會帶小朋友出去玩,其中部分學生仍有所留戀,同年六月五日原告開立四張收據予家長,但並非為招生之收入。若被告強說原告有招生之事實,原告無重大事實違規,被告之裁量顯然過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對於該班未經核准立案及擅自招生授課經查屬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九一00五三0五七號函取締在案,並於同年五月七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九一0二二0一一三號公告周知,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現場查證屬實,仍然繼續招生授課,無視政府與法令之規範,被告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處負責人十萬元整,應無不當。
二、實體部分:原告聲稱其「並非陽光學園負責人」,惟經被告至現場稽查,負責人相關資料皆由陽光學園提供,該班明顯掛立「陽光學園」招牌對外招生,並現場有教室課桌椅及學生上課,且未經核准立案前均不得招生,因未見原告提出具體有效之申請資料,原告顯有意觸犯法規,被告應本職權依法裁處,以維護縣民之權益及學童安全。
理由
一、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北縣○○鎮○○路○○號二樓以「陽光學園」名義招生、授課,經被告查證屬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九一00五三0五七號函,促請其立即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並於同年五月七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九一0二二0一一三號公告周知(原告對上開二處分並未聲明不服)。嗣被告所屬教育局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其無視法令規定,仍然繼續招生、授課中,被告爰予拍照存證,並製作「現場記錄表」由現場人員簽名確認,被告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九一0二九二九三一號處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府教社字第0九一00五三0五七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府教社字第0九一0二二0一一三號公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府教社字第0九一0二九二九三一號處分書、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三張、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非為「陽光學園」之負責人,該負責人為廖莉萍與許翠萍云云,惟查被告所屬教育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現場稽查時,原告之員工黃意晴在場表示該「陽光學園」之負責人為原告,否則「陽光學園」未申辦登記,被告又如何得知其負責人為何人?雖原告辯稱:黃意晴並非教師,僅為幫忙清掃之人員云云,惟供述事實並非以具有教師身分者為限,任何人之供詞只要據實客觀陳述,均可作為証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該學園之負責人向原告收取二十八萬元後,即將學生全數帶走,原告只做了籌備動作,因無法拿到房屋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所以無法立案云云,惟查原告與前任負責人及房東間之糾紛,事屬私權爭執,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不影響原告為「陽光學園」負責人之事實認定。
五、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招生,亦未有授課之行為,該地址恰巧位於國小正門對面,先前陽光學園之負責人每星期皆會帶小朋友出去玩,並非補習行為云云,惟查原告經被告發函促請其立即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後,復公告該「陽光學園」為未立案補習班,原告卻無視法令規定,仍然繼續招生、授課,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予以拍照存證,並製作「現場紀錄表」並由其現場人員簽名確認,有該「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有招生授課之行為,事證明確,所訴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所訴:「本人經濟壓力非常重,我也已損失很多了,解散又得全靠自己,我已盡了最大力氣,我已退費給現有學生」云云,縱認屬實,亦僅違規後態度之問題,無礙於原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認定,被告核處十萬元罰鍰,亦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