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即曾右抗告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等之抗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裁定當事人欄中,所載「居臺中縣○○鄉○○路○○巷○號」部分,應更正為「居臺中縣○○鄉○○路○○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即 曾坤炳 )係居於「臺中縣○○鄉○○路○○巷○○號」,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載為「居臺中縣○○鄉○○路○○巷○號」,顯係誤寫,依上開解釋,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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