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林錫耀 右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開庭時,被上訴人答稱「未見陽光學園的招生宣傳單」,且被上訴人曾答應將拿出另一張幾名學生上課的照片,但卻拿不出來,故被上訴人所處罰之理由與事實完全不符。另證人 李吳美女 也強調過上訴人一開始就提陽光沒做了,更證明上訴人一開始就放棄經營「陽光學園」。又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及工務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派員至現場勘查所製作之會勘紀錄,未向現場人員告知於會勘紀錄上簽名所需負之責任效果,該紀錄表下方之詞係承辦人員事後個人之主觀意思,顯見該紀錄有重大瑕疵。又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各該機關均未前往現場履勘是否繼續從事補習行為,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及有重大瑕疵之會勘紀錄,即論斷上訴人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經查上訴人之前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既非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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