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乙○○所長)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交訴字第○九一○○二二○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期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參加汽車定期檢驗,被告所轄宜蘭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宜監稽違車字第四三─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註銷其汽車牌照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嗣被告清查轄下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情形,發現原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牌照被註銷)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未繳納,遂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予原告,金額共計四一、○○三元。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該站收回註銷前開催繳通知書,經該站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北監宜字第九○二五八三三號號函否准所請,並於函覆中更正應追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三七、○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齡已逾二十年,早無使用之事實,僅未報備而已,被告實不應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⒉系爭車輛未依限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逾期未參加檢驗者吊扣牌照及註銷牌照之相關規定,被告早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註銷該車之牌照,該車實質上應已報廢,被告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註銷其牌照並停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實已失職。況原告之車牌遺失,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向羅東警察局報案,有宜蘭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函說明二可證,報案證明單亦可認定為報備之「程序進行」與「無法行駛該車輛事實之開始」。被告以原告繳納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使用牌照稅推論系爭車輛繼續使用,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係因稅單延欠後,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而為繳納,並非如被告所稱「如數繳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乃藉相關罰則以期汽車所
有人能定期檢驗車輛,確保行車之安全,為期汽車所有人能定期檢驗之目的,其處罰最重者處以註銷牌照,因而停徵車輛之稅費。被告依規定告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再次寄發裁決書限其驗車,如車輛人所有之車輛擬不使用,應依規定前往監理單位申報停止使用,不得因怠於依規定檢驗及申報停止使用,而主張因監理機關延遲註銷牌照,可免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⒉原告以車牌遺失報案證明單及車齡逾今二十餘年無法使用且無違規行駛為由,
作為該車並無使用之證明乙節。查車牌遺失並無法證明該車未行駛,且車齡逾二十年是否影嚮該車使用,亦欠缺具體實證。況原告所持車牌遺失證明單亦有詳載:「請儘速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及重新登檢領照。」字樣,故原告所有車輛如不使用,應依規定辦理。另系爭車輛車牌於八十三年即已遺失,為何原告迄於申訴時仍不依規定辦理,而任由政府分別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期間,強制執行繳納該車積欠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期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八十八年期使用牌照稅,業經被告於規定期間催繳時依限繳納,原告無具體實證證明未使用車輛,被告依法行事並非無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係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按「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為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牌照不需用時,得向公路監理關申請繳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請停止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參加汽車定期檢驗,經被告所轄宜蘭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宜監稽違車字第四三─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註銷其汽車牌照並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又原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牌照被註銷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未繳納之事實,有前開裁決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依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早無使用事實,且車牌遺失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警局報案,被告早應以系爭車輛未參加汽車定期檢驗註銷汽車牌照云云。惟查有無使用汽車為事實行為,與車牌遺失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既未申報停止使用系爭車輛或申請繳銷汽車牌照,況原告積欠系爭車輛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之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業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八十八年之使用牌照稅,亦據原告於催繳時限內繳納,有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八十八年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自難認原告未使用車輛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是否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與車輛有無使用事實亦無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註銷牌照主張不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原告申請收回註銷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於法無據,被告否准所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本件並無復查決定),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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