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六一號「永茂塗裝廠」員工,平日負責駕駛廠區內之移動式堆高機,屬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適有富馨沙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馨公司)之員工丁○○載運該公司之貨物送至「永茂塗裝廠」。依富馨公司之規定,丁○○應自行負責將貨物卸下,惟丁○○不自行卸貨,而要求丙○○替其卸貨,丙○○應丁○○之要求,乃駕駛堆高機,負責將丁○○所駕車輛上之貨物卸下,並由丁○○在現場指揮丙○○駕駛堆高機。丙○○原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時,應淨空其移動空間,待其移動範圍內無其他人員在場時,始移動堆高機,以免貨物掉落砸傷他人,而於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丁○○是否已處於安全之距離,恰其裝載於堆高機上之貨物掉落,而壓傷站立於旁之丁○○,致丁○○受有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原審判決誤為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割傷、顏面部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竹山秀傳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被告駕駛堆高機,將貨物從告訴人所駕車輛卸下,自應注意避免貨物掉落砸傷他人,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忽而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遭掉落之貨物壓到,受有上開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依告訴人所屬之富馨公司之規定,告訴人應自行負責將貨物卸下等情,業據富馨公司之負責人 陳富興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在現場指揮丙○○駕駛堆高機」(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則告訴人自己未注意應站立於安全之距離指揮被告駕駛堆高機,其本身對於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過失,尚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告訴人陳稱其因被告之過失,致受腰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係屬難治之傷害,而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云云。然查本件為告訴人診治前開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乙○○於本院結稱:本件告訴人可能在事故發生當時就已經有爆裂性骨折,可能急診時沒有看出來,才叫病人回去休息,但告訴人回去後受不了,才又來到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腰椎壓迫性骨折與爆裂性骨折,都屬腰椎骨折,如僅腰椎第一區受傷,就屬壓迫性骨折,如加上第二區也受傷,就稱為爆裂性骨折;本件告訴人開完刀後,其雙腿之運動功能、平滑肌的功能都沒有問題,之後其回院看診時,有發現一根鋼釘斷了,當時曾建議其等腰椎骨頭長回去後,再一併拔取鋼釘,目前其就日常生活應該沒有不良影響,但如從事勞動工作,則無法搬重物;本件告訴人之腰椎骨折,應該可以治癒,不符合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事後也應該沒有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情形等語,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民查字第五五五八號函,固稱告訴人所受傷程度,在醫學上屬於難治之傷害,僅係該院當時對告訴人病情之判斷,然事後告訴人之主治醫師既於七個月餘後,依告訴人之病程發展,在本院結證如前所述,自應以前開證人於本院結證內容為可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本身亦與有過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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