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O五號
原告長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滯報期後,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逾期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六九七、八○四元,營業成本五五八、二四三元、營業費用一四四、五六一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五○、○○○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五、○○○元。被告以其未依限提示帳、冊、憑證、文件資料以供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十%(行業標準代號五六一一─一一),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六九、七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九、七八○元,應補稅額為二四、九四五元、並加徵怠報金四、九八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三九、八九○元、怠報金追減四八九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其因經營不善,自八十六年四月即因不堪虧損停業,無法營運致延遲辦理結算申報,實有不得已事由。被告竟堅持加徵怠報金四、五OO元,且原告確按實申報全年所得額四五、OOO元,被告卻以原告只提示總分類帳、財產目錄表等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為由,遽依同業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逕行核定營業成本,並未考量原告停業之因素,甚不合理,且原告歷年仍有留抵扣繳稅額足以抵繳,請一併考量云云,而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經查,原告於復查時提示總分類帳、財產目錄表,卻無法提示存貨進、銷、存明細帳,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二十五%核定營業成本為五
二三、三五三元、營業毛利一七四、四五一元,減營業費用一四四、五六一元,加非營業收入總額五○、○○○元,核定全年所得為七九、八九○元,應補稅額為一四、九七二元,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歷年仍有留抵扣繳稅額足以抵繳乙節,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度並無扣繳稅額可供抵繳,其未能舉證,空言主張,所訴洵無足採。(二)再按「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未依限申報而有應納稅額,復查時備齊帳證可查帳核定,但應加徵怠報金。」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七九、八九O元,補徵稅額一四、九七二元,已如前述,除非曆年制申報(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其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報,原告逾期未申報,經被告寄發滯報通知書,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辦理申報,依前揭法條規定,逾期申報仍應加徵怠報金,惟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本件原加徵怠報金四、九八九元,復查決定追減四八九元,並無不合。
三、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即我國稅法上之推計課稅制度。茲所謂未提示,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之意旨,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蓋課稅處分屬於須當事人協力之處分,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稅額過程中,有賴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此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人違反上述義務,而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期待為職權調查時,即應許由稽徵機關片面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首揭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即係為敦促納稅義務人履行前述協力義務而設,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盡提示文據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為所得額之核定,即應遵照首揭規定辦理之。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關係查帳核稅至深且鉅之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既與查帳核稅有極重要之關係,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然若營利事業未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則規定得依查得資料或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推計課稅之標準,核定所得額。又按「同業利潤標準」就課稅基礎加以推計,性質上均係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如其主張之帳證資料情形下,而依法准為事實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六九七、八○四元,營業成本五五八、二四三元、營業費用一四四、五六一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五○、○○○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五、○○○元。被告以其未依限提示帳、冊、憑證、文件資料以供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十%,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六九、七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九、七八○元,應補稅額為二四、九四五元、並加徵怠報金四、九八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全年所得額三九、八九○元、怠報金追減四八九元。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經查,本件原告逾期結算申報並逾時提供帳簿供核,已違反稅法上申報協力義務,經被告依推計課稅方式核定應納稅額,另於復查時,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O二六三五二號函,要求原告提示相關帳簿供核(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然原告於復查時固提示總分類帳、財產目錄表,卻無法提示存貨進、銷、存明細帳,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揆諸前開說明,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資料或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推計課稅之標準,核定所得額。準此,本件被告遂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二十五%核定營業成本為五二三、三五三元、營業毛利一七四、四五一元,減營業費用一四四、五六一元,加非營業收入總額五○、○○○元,核定全年所得為七九、八九○元,應補稅額為一四、九七二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按「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所明示,是以怠報金之加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仍以行為人具備故意過失為必要。另「未依限申報而有應納稅額,復查時備齊帳證可查帳核定,但應加徵怠報金。」亦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揭示在案。本件原告為營利事業,對於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應十分熟稔,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除非係曆年制申報(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其自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報,方為適法,乃原告逾期未申報,迄至被告寄發滯報通知書,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辦理申報,其逾期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暨相關規定,被告予以加徵原告怠報金四、九八九元,復查決定追減四八九元,而為法定最低額四、五OO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其未依限提示帳簿供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十%,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六九、七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九、七八○元,應補稅額為二四、九四五元、並加徵怠報金四、九八九元,原告不服,復查結果,追減全年所得額
三九、八九○元並追減怠報金四八九元,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