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 丁股 當事人間因民事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駁回之,為行政訴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稱因被告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丁股辦理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違法作業,未按程序進行,經提起異議,仍未停止執行,已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而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已有明確規定其救濟程序,自應依該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並由執行法院對此聲請或聲明裁定之,不服該裁定者,得為抗告,依此,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