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即甲○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范光群 代理縣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七一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牧場屬畜牧業(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依民眾陳情,派員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九河川局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至現場稽查時,發現該牧場無廢水排放許可證,卻利用管線穿過堤防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卓溪河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據以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處以罰鍰,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六十二年即在該處分地點經營畜牧業迄今,八十八年經被告核發廢水排
放許可證在案,基於對政府之信賴,繼續經營投資經營,待設施完成後,被告以廢水排放許可證到期為由,要求重新申辦許可證,原告亦依原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被告認要件不符,遲不核發許可證,並未審酌畜牧場延續性及程序補正之因素,開單告發。未持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並不代表排放之水為污染之水,牧場經營均依法檢測申報記錄、期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多次派員實地檢測,確實無有排放水超過標準值情形。許可證雖到期,惟已提出展延申請,應考慮事業延續性與信賴之保護,補正程序期限應視個案給予彈性,以茲保護,應撤銷處分並同意延長改善期限為一年。
⒉原告不知政府法令規範,因遭受罰,被告未予指導協助,卻盡弄法令,非罰不
可,且原告有誠意依規定申辦,並無惡意違法。原告畜牧三十年,向無造成污染公害事件發生之事實存在,也確信不會讓廢水污染事件發生,八十八年可以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明,為何在投入改善設施後卻不能取得許可,使投資報償付之違法受罰,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信原則。在花蓮縣境內,有四十餘家養豬業申辦牧場登記,已逾兩年,無一獲准,顯見亦無法取得排放水許可,卻未聞有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開單告發者,此種選擇性告發之做法,原告認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之待遇」之規定。
⒊關於國有土地承租未能解決部分,國有財產局宣稱須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事
業設立許可登記,始得同意事業之用,而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卻宣稱須先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後,始准予事業設立登記,兩機關均要求要先取得對方同意書,原告不知如何適從,況且一般政府在處理土地問題時,動則費時數年亦未見有何不妥,今卻要求於九十日內解決國有土地承租問題,並取得其事業用同意書,此種要求有失公允。況依此事猶作成罰鍰處分,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畢竟土地所有人同意書,核發之快慢與否之權在國有財產局,花蓮縣環保局再怎麼開單告發,並無助於國有財產局快速核發同意函,因此原告認為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⒋針對畜牧場設施,花蓮縣縣議會一本地方自治之旨,於花蓮縣議會第十四屆第
十三次臨時大會時組成專案小組,作成報告書,並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府農畜字第一四○二七四號函,轉相關單位稱:「畜牧法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畜牧場設施,辦理牧場登記者,給予五年之改善緩衝期,積極輔導漸進達成法定標準,...」,原告係在該規定範圍內之養牧戶,理應受此規定保有五年改善緩衝期限,以解決相關問題,而原訴願決定機關堅持以九十日為最充裕期限,不予放寬,同業享有五年緩衝期不必受罰,原告卻受罰六萬元,不公平之待遇,由此可見。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旨意,應在防止有無污染事件之發生,其處罰應本污染程度為之,原告並無惡意之違反,且排放水均在政府要求標準下,同時亦積極在重新申辦各種手續之中,政府實不應以處罰極端手段,迫使人民中斷事業,此種作為,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該事業原廢水排放許可證有效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該事業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廢水排放許可證展延,惟因該事業因土地問題,無法取得牧場登記,故無法辦理廢水排放許可證展延,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要求限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完成補正,惟該事業未能依規定完成補正,致原廢水排放許可證過期作廢。今該事業無廢水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⒉該事業未能依規定於期限前完成補正,原廢水排放許可證已過期作廢,被告稽
查人員現場稽查時,該事業亦無向被告提出廢水排放許可證申請,原告所稱現場稽查時,仍於排放許可證申請補件,顯然於事實不符。
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補正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九十日,被告已給
予最充分之期限補正,原告既然因土地問題,暫無法取得排放許可證,即應遵循法令暫時停養,惟原告明知無排放許可證,仍繼續市從事養豬,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依法執行法令並無不當。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乙○○,嗣因被告原代表人逝世,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牧場屬畜牧業(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依民眾陳情,派員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九河川局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至現場稽查時,發現該牧場無廢水排放許可證,卻利用管線穿過堤防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卓溪河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據以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裁處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府環水字第○九六二三五號處分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七一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處以罰鍰,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本件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至被告之養牧場稽查發現該養牧場之廢水經處理設備處理後排放於卓溪並就排放水體採樣,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有該許可證在卷足憑。因此原告之養牧場未經申請展延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卻利用管線穿過堤防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即卓溪河床,自有違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三、按原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係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而原告係從事畜牧業,其養豬場以管線穿過堤防排放廢水至卓溪,有卷附稽查取締紀錄照片足據,被告亦在水污染稽查紀錄簽認其養牧場之廢水經處理設備處理後排放於卓溪無訛,原告主張未持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並不代表排放之水為污染之水一節,自無可採。再原告事業原廢水排放許可證有效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業已屆期,而廢水排放許可證展延仍須依相關規定審核,並非須當然准予展延,原告自不能以八十八年經被告核發廢水排放許可證在案,即主張應受信賴之保護,或以被告認要件不符,而不核發許可證即有違誠信原則置辯。至花蓮縣內,其餘養豬業申辦牧場登記,無法取得排放水許可,未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開單告發部分,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所指其餘業者未遭告發一節核屬他人是否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另案是否應加追究之問題,究不能以該等事由主張被告差別待遇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又原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原告上開違反之事實,處最低額之罰鍰六萬元,並無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且該罰鍰處分係關於為事業未經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管制,為水污染防治立法目的達成之有效手段,並非無助於水污染防治目的之達成。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屬無據。另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補正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九十日,被告已給予原告最長之補正期間九十日。原告主張補正程序期限應視個案給予彈性,並同意延長改善期限為一年,非有理由。而原告所指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府農畜字第一四○二七四號函關於「畜牧法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畜牧場設施,辦理牧場登記者,給予五年之改善緩衝期,積極輔導漸進達成法定標準,::」,亦不足據為解免原告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責任,仍不能以此為其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據以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裁處六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