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所犯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六二號案件,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本案仍有斟酌之處:(一)就生意立場言,若 姚培基 以每噸大石六十元價格支付被告,當時價格亦大致如此,若係二人合謀,其價格實際應為每噸三十元,對姚培基才有利可圖。(二)就現場情況言,姚培基所盜採之處係在堤防外,該處大石實際不多,比起被告向石豐公司所承購之物料實在微不足道,被告並無貪小利而觸法必要。(三)因事隔多年,聲請人須一一回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案發時,姚培基早已在被告之料區載了三天,而姚培基所付五千元,係交給當時之會計 吳秋月 ,並非交給被告,而 楊秀美 之桃子園在堤防外,當天早上係楊秀美叫姚培基過去幫她整地,此有蔡詠峰可證,案發時姚培基為卸責,始說被告要他去盜採,此與事實相距甚遠。(四)就地利言,被告堆料場與現場僅距數十公尺,被告若欲盜採,根本無須大費周章,趁著黑夜一點一點搬運還比較方便,故被告欲排除楊秀美干涉之說,實際上並無此必要,何況砂石場投資動輒花費數千萬元。被告至今均自認無罪,遂未選任辯護人,因而陷入姚培基之陷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茲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詳論聲請人有罪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讓渡書等,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且證人蔡詠峰之證言,亦難為聲請人之有利認定。而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似有未洽云云,難以認定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已有未符。況且,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恣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核與再審有理由之要件,亦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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