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0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此參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公法人機關,其機關所在地設於台中市,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