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戊○○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本院民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九林班國有林班地(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七七之五六地號鄰近之未登錄國有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即A部分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B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二九‧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間、D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工具間及虛線部分之圍牆(寬度12cm,長度4‧0m+8‧5m+16‧17m+3‧85m)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將原承租使用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擴大使用面積至二三八‧五二平方公尺,顯然違反兩造所訂租賃合約書第六條第六款之約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查兩造所訂租賃合約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承租人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損害附近竹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其第九條則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可知其對上訴人之限制應僅為不得將承租土地內之房屋擴建或為其他變動行為,茲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土地內之房屋既未有任何擴建或變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即有未合。原審不察,據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二)原審於判決後,另以裁定將判決中關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九林班國有林班地即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七七之五六地號」之記載,更正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九林班國有林班地即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七七之五六地號鄰近(如附圖記載田、六七七-五六)未登錄國有土地」。準此,系爭土地既屬於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處分之權利及可否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即非無疑,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何合法之請求權存在,原判決遽命上訴人將系爭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者,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被上訴人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九林班第四一小班內,為未登記之國有林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82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森林調查簿清冊及像片基本圖可憑,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甚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中三三平方公尺上原有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之濫建房舍,前經臺灣省林務局依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相關規定,以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林政字第四九五七二號令核准由上訴人租用,租賃期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因該租地有違規擴大使用之情形,前經函請將擴大部分改善後再續約,乃上訴人卻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擅自在承租土地上改建房屋並再擴大使用面積,且經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改善無效,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其終止租約完全合乎兩造所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第六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約定,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日82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森林調查簿清冊、像片基本圖各一件及照片七幀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歐光憲 ,因職務異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農人字第○九一○一二九四四一號令可稽,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九林班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中三三平方公尺上有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濫建之房舍,前經臺灣省林務局依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相關規定,以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林政字第四九五七二號核准由上訴人租用,租賃期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經發現上訴人有違約擴大使用面積之情形,曾由伊函請上訴人改善後再續約,乃上訴人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拆除部分原有之房舍進行改建,並再擴大使用面積,伊所屬竹山工作站因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竹山舊街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拆除擴大使用部分之地上物,惟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現系爭土地上計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B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加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二九‧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間、D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工具間及虛線部分之圍牆(寬度12cm,長度4‧0m+8‧5m+16‧17m+3‧85m)。上訴人違反租約,伊依兩造所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第六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得終止租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終止後,無論是否為上訴人原承租部分,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及虛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於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自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在臺舉目無親,生活貧苦,於五十三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面積約九坪大之簡陋房屋,以為棲身,嗣後並向被上訴人承租該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計三三平方尺。迨伊結婚並生兒育女後,原有房屋逐漸不敷使用,伊乃於六十九年間利用河川改道之機會,在原河川地上增建房屋,以供全家大小居住使用,惟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原有房屋受地震影響而不堪使用,伊遂不得不拆除舊屋在原地重建。伊擴大使用之部分原為河川地,並非林班地,自無擴大承租土地之使用而及於林班地之情形,上訴人以此認為伊違反租約,而不再與伊續租,甚至主張終止租約而請求伊拆屋還地,自難謂合。又系爭土地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欠缺依據,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被上訴人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九林班內,為國有林地,其上有上訴人所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B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二九‧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間、D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工具間及虛線部分之圍牆(寬度12cm,長度4‧0m+8‧5m+16‧17m+3‧85m)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日82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森林調查簿清冊、像片基本圖各一件及照片七幀為證,堪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臺灣省林務局以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林政字第四九五七二號令核准租用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九林班內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最後一次租期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九年,此後並未再續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該租賃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即上訴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按租賃契約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不發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更新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既未依前述租賃合約書之規定完成續租手續,其繼續使用原承租土地,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自承其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直至八十九年間,經核該「租金」之性質應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補償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自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有訂立新租賃契約之合意,否則即與前述承租人應檢具相關證件提出申請始得續租之規定相違背。又上訴人承租土地之面積僅為三三平方公尺,而其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則遠超過此一面積,無論超過部分是否真如上訴人所稱原來俱屬河川地,該超過部分既均在被上訴人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九林班內,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肯拆除超過部分之地上物,而不同意續租,並無權利濫用或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自難指其不同意續租於法不合。準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原承租部分,不待被上訴人嗣後另行終止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歸於消滅,自斯時起上訴人已無正當權源再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至於其他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而原無租賃關係部分,則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了無疑義。依此,兩造關於終止租約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國有財產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無據。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對伊訴請拆屋還地欠缺依據云云,並無可取。
七、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據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B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二九‧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間、D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工具間及虛線部分之圍牆(寬度12cm,長度4‧0m+8‧5m+16‧17m+3‧85m),惟其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以國家管理機關之地位,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復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定十個月之履行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