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男三十右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十八日,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依檢肅流氓條例羈押(應係留置)於豐原總局(應係台中縣警察局)達五十八日之久,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始釋放,聲請人共被羈押(留置)五十八日,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總計為十七萬四千元,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賠償十七萬四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係針對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設之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係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並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者,其留置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另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治安法庭訊問後,裁定予以留置在臺中縣警察局拘留所,並由本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七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因聲請人甲○○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年度感抗字第一七九號將原裁定撤銷,另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因不得抗再告而確定在案,並於同日(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釋放聲請人,計留置聲請人共五十八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七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感抗字第一七九號全部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以其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同法第十一條所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間,故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自應予決定駁回之。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