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五號),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營簡字第二二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及車牌號碼00—0三四一號自小貨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兜售之洋菸係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竟意圖營利,分別以每箱(五百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峰牌、 大衛杜夫 牌)及九千元(七星牌)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並將之藏匿於其位於台南縣鹽水鎮後寮里蕃仔寮二十七號之住處,復以每箱一萬零五百元(峰牌、大衛杜夫牌)及一萬元(七星牌)之代價,以其所有之P九—0三四一號自小貨車載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銷售予不特定人,以之為業,並賴以維生。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共計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包及上開自小貨車一輛,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二百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四元。迄警方查獲時止共獲利六十萬元。
二、案經台南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營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員警於被告住處當場查獲上揭未稅洋菸,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照片十四幀及保管書一紙等存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達二百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四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關緝字第九00六一0七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自承購買上揭未稅洋菸之交易方式及數量等情觀之,足見該扣案未稅洋菸,係由不詳姓名者所一次私運進口,應可確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該項犯罪為業之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犯該罪,為唯一專業為必要,兼營他業與否,可以不問。而依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開始販賣未稅洋菸,每月平均淨賺約三至四萬元,至遭警查獲時止獲利高達六十萬元觀之,其顯係以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為其職業,並賴以維生。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從事金燭香紙之買賣云云,然依據上開說明,其所辯縱使屬實,亦難為其卸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之常業罪責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銷售」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行為者,於實施銷售行為中,自不免有藏匿或運送該等走私物品情事,應就其高度之銷售目的犯行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00二號判決可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註:上開「大衛杜夫(黑)」、「七星」牌之洋菸部分係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所貼專賣憑證既屬偽造,而非真正合法之專賣憑證,即仍屬該條所規範之未貼專賣憑證,另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憑證係偽造之事實均供稱不知,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憑證之事實,故本院不予論究,附此敘明)。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銷售走私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處斷。又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因貪圖小利而犯罪、銷售走私洋菸數量頗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於運送上開未稅洋菸之車牌號碼00—0三四一號自小貨車(廂型車)一輛(未記載於扣押單上),係被告所有,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可證,本院以扣案洋菸之數量及被告銷售期間幾達一年半之久,足認該車係被告前開犯罪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一、大衛杜夫(黑)洋菸三萬零九百九十包貼有偽造專賣憑證
二、大衛杜夫(白)洋菸三萬五千五百包未貼專賣憑證
三、七星牌三千六百九十包未貼專賣憑證
(SEVENSTARS)
四、七星牌七千二百六十包未貼專賣憑證
(SILVERSTARLET
KINGSIGE)
五、七星牌九千七百包未貼專賣憑證
(SEVENSTARSCUSTOMLIGHTS)
六、七星牌六千五百包貼有偽造專賣憑證
(MILDSEVEN
LIGHTS)
七、七星牌一萬三千九百包貼有偽造專賣憑證
(MILDSEVEN
CHARCOALFILTER)
八、峰(M—NE)一千九百五十包未貼專賣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