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舊識,緣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丙○○借貸,迄八十八年間甲○○財務狀況惡化,向丙○○借貸多次未能償還,已積欠約十萬元借款,丙○○本不欲再借貸予甲○○,詎甲○○因需款甚急,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三巷九七之四號之房地為其母親所有,其母並未允諾提供該房地作為擔保,且結婚禮金收入數額亦不確定,竟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丙○○之住處,向丙○○佯稱:伊可提供所有之上開房地作為擔保,並保證以八十九年結婚所收取之禮金清償借款等語,藉資取信丙○○,致 蘇某 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予甲○○。詎甲○○詐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將結婚所收取之禮金償還丙○○,復遲未能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旋潛逃無蹤,避不見面,致丙○○追討無著,經查詢甲○○並非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可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房地用作擔保及保證以結婚收取之禮金清償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借得七萬元,嗣後並未清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結婚之禮金收入剛好支付開銷,沒有多餘之款項,並非故意不償還債務;房地部分是因其母後來反悔不願給伊,才未能設定抵押云云。但查:
(一)右揭被告訛稱將提供房地擔保及保證以結婚之禮金收入清償為由,向告訴人丙○○詐得七萬元款項,事後未依約清償或提供擔保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指訴: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陸續借款六、七次予被告,被告之前均有清償借款;係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才以提供房地作擔保,並保證以結婚之紅包收入清償借款,伊始再借被告這七萬元,但被告結婚後未將紅包收入清償最後借的這筆款項,且查詢後該房地亦非被告所有等語綦詳(參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卷附被告親立之借款切結書一紙可佐。又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迄今皆為被告之母乙○○○,並非被告,已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該屋係伊母親所有,母親並未將房屋給予伊一情在卷(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借款當時已明知該房地並非伊所有,亦未得其母親應允供作擔保之用,竟仍故為隱瞞上情,更進一步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所有權人,可提供擔保等語,而詐得此筆款項,其有詐騙之意圖及施詐行為,至為灼然。
(二)另被告辯稱:伊結婚時所收禮金扣除開銷後已無剩餘云云,並舉卷附禮金收入簿及支出資料為憑,然結婚禮金之收入數額,固需視到場賓客人數而定,惟於發放結婚喜帖之際即可初步估算,實際收入金額亦不致與預估金額相差過遠,足見被告借款時即可推估該結婚禮金收入之金額,並預料恐不足以支付上開借款,仍向告訴人詐稱並承諾以禮金返還借款,終至無法清償之結果,均為被告所明知,且不悖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不法詐騙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俱堪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母親反悔不給伊該屋,結婚禮金收入沒有剩餘云云,顯屬推諉避就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此次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雖執詞辯解,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所得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至上開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最後一次借款之前,連續以前揭同一手法向告訴人佯稱借款,詐得款項共計十萬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最後一次借款以前之多次借款部分,告訴人均係因朋友關係,且被告陸續有清償款項,方借款予被告,被告並未以房地設定抵押或結婚禮金收入為擔保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一致在卷(分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詳如前述,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被告縱有事後積欠款項未返還之事實,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對被告論以該罪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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