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與被告簽定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購買其所有之太平洋冰城工廠設備及相關冷熱飲品製造生產技術、專業經營方法、太平洋冰城等五種商標專用權,約定被告應將經營技術與產品製造方法於訂約後二星期內交付原告,並於二年內不得再從事冰品有關事業為同業競爭,否則即應退還原告所有已給付之金額,詎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二百三十萬元後,非但未依約將食品製造方法及泡沫紅茶店加盟企劃案、加盟店之設計裝潢及經營方法於二個星期內交付原告,亦未交付加盟企劃書,甚且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假藉其配偶 林秋足 之名義刊登製冰機買賣及技術輔導之廣告,該電話(0000000000)經原告配偶撥打探問得知,製冰機買賣及技術輔導之主體仍為被告,顯然被告仍在從事製冰機買賣及技術移轉為同業競爭,嚴重損害原告權利,為此,原告自得依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萬元。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妻子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前往台南文賢路五二0巷三七號教授原告製作冰品,並告知若有不懂,可以電話通知之;(二)加盟企劃書及合約書、泡沫紅茶宣傳單均於簽約當日交付原告;(三)伊自同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經營加盟店,不知妻子有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四)裝潢部分,要先請裝潢另外估價、報價,也告知要有實際之加盟店,才能設計、裝潢,但原告實際上沒有新的加盟店,所以無法教導之;(五)因被告將店盤給原告時為夏天,故曾口頭約定等天氣變冷再教授熱飲之製作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將所有太平洋冰城(工廠)讓渡予甲方經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太平洋冰城工廠讓渡合約書,約定應自簽約日起二週內交接冰、熱飲之製作,被告並不得再於二年內經營冰品生意。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教授原告熱飲之製作方法,並交付裝潢師、設計師資料,並書立簽收單乙紙(下稱系爭簽收單)。(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之簽收單乙紙及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於簽約後,已給付被告二百三十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將所有太平洋冰城(工廠)讓渡予原告經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太平洋冰城工廠讓渡合約書,約定:『二、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合約日期起二年內不得再從事冰品有關事業。三、乙方需技術指導甲方(即原告)所有冰品及冷熱飲之製造方法。..九、加盟店之設計、裝潢、製冰機器及所有一切打點運作乙方也須交接甲方,並指導甲方,日後乙方也須實質技術指導加盟店之裝潢、設計、運作乙次,乙方如不肯,甲方得向乙方求償新台幣十萬元整。..十二、雙方簽定後如乙方未能照合約所定之內容進交接及指導,需退還甲方所有已給付之金額..技術移轉乙方應於二星期內完成』等字樣,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太平洋冰城工廠讓渡合約書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若未依照合約於簽約後二星期內完成各項交接及指導,則依右揭合約書之約定,即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額二百三十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訂約後二星期內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將冷、熱飲之技術交接指導,亦未交付裝潢師、設計師之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網寮郵局第四四九號存證信函、系爭簽收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曾與原告口頭約定冰品之製造方法,及待原告有加盟店再告知裝潢師、設計師之資料云云,並提出錄音帶譯文乙份為證,然查:據該譯文所示,兩造對話如下:「原告:『冬天熱飲的東西未告訴我』;被告:『冬天還沒有到,你是要如何做?要等到冬天,你告訴我,我才去教你。』」,據此,尚無法證明兩造曾另行約定熱飲及裝潢、設計之指導可於簽約二星期後另行交付,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辯解,要難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後,仍繼續從事冰品相關之事業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日報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二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報紙及錄音帶譯文六頁附卷可參。被告否認有從事任何與冰品相關之事業,辯稱:係伊妻子林秋足自己未經伊同意而刊登報紙,伊知道後已制止之,但因其妻已先付畢報紙之刊登費用,故仍刊登云云,然查:1.被告之妻林秋足自承於被告出售太平洋冰城工廠予原告後,曾在中華日報刊登報紙,內容記載:『冰砂製冰機免費技術輔導意洽0000000000』等字樣,而原告表示其曾循此電話號碼與林小姐(即被告之妻林秋足)聯絡,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並不否認該錄音帶內之男聲音為伊所發出,而該譯文記載原告之妻與被告對話如下:「『有沒有一個翁先生』、『那裡找』;『我剛才有打一給個林小姐,他是在賣那個什麼,我現在是要確定你一台是賣多少?』、『你要幾公升的』;『你太太剛才是說十四公升是十七萬,十八公升是十九萬』、『沒錯』...『我打了通電話給你太太,說是先買機器,夏天快過了嘛,我要算利潤合不合理..那冰塊是要用衛生冰塊還是』、『用水』;『那冰淇淋怎麼辦?』、『我們會輔導你』;『那材料呢,我要不要跟你買材料』、『不用,材料我會教你怎麼調』」,足認雖該報紙為被告之妻所刊登,惟被告實際上擔任與客戶洽談製冰機之買賣及冰品之技術輔導事宜;2.證人 楊植森 證稱:「當時原告感覺到被告有繼續從事同樣的生意,另起爐灶要打擊原告的事業,找我幫忙打探,我就在八十九年八月初,在某日下午(改口)早上十點、十一點左右照原告給我的報紙上的電話打0000000000,是一位小姐接的,我忘記她姓什麼,我說我有一個點,想租下來,說我對冰砂機器很有興趣,她說要派業務員來看一下,約在當天早上十一點,請業務員到路橋下鹽行國小旁邊的一間三角窗店面,只有我去洽談,有告知我穿白色上衣,到現場時,我在找人,他也在找人,我就過去詢問打招呼,他沒有名片,只有拿產品向我介紹,當天雖然接電話的人不是被告,但是當天有錄影,可證明到場的人是被告甲○○,因為是遠距離,所以有錄到影像,沒有錄到聲音,當時他有對我說最小的壹台冰砂機器是十七萬元,並有帶我到海佃路店裡操作給我看。」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偕同兩造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帶結果,被告與證人楊植森見面交談約數十分鐘(無法判讀交談內容),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楊植森會面,並自承有交付『昕懋冰淇淋機系列』型錄乙份予楊植森,有向之介紹機器暨其操作方法,並以前製造冰品方法,此有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此,益可證被告之妻刊登廣告後,即由被告從事買賣製冰機,並承諾輔導教授冰品製造之行為,若如被告所辯,僅係被告之妻個人從事冰品之相關行業,伊知道後即阻止之,則被告應於接獲買方之消息後,即主動告知,並拒絕進一步之洽談,豈有續談數十分鐘之理!是被告右開辯解,洵無可採,被告於與原告簽立合約後,仍有繼續從事相關冰品事業之事實,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背兩造合約書所約定,未於合約簽約後二星期內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將冷、熱飲之技術交接指導、亦未交付裝潢師、設計師之資料,且仍繼續從事相關冰品事業,已違背兩造之約定,則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右開合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額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