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朝泰山村方向行駛,途經南華村世一路高分幹十四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方之來車,並應暫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側超越過丁○○所騎乘後載乙○○○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並未顧慮到後方丁○○機車行車動態,即貿然右轉擬進入路邊椰子園尋友,丁○○突遇甲○○右轉,閃煞不及,其機車左側與甲○○機車右側擦撞,丁○○、乙○○○人車倒地,乙○○○掉落路旁水溝,受有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靭帶及內側副靭帶撕裂傷、右胸、臀部、右大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那一天要右轉,是對方車速太快,緊急煞車後自己跌倒的,伊沒有超車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丁○○證稱:當時被告從伊左側超車後突然右轉,擦撞到伊機車左把手致伊人車倒地,根本就沒有距離可言,也沒有煞車的空間等語,及證人即另騎機車在後同行之丙○○結證:當時伊騎在丁○○後面約二十公尺處,發現丁○○與被告平行行駛約二十五公尺,被告突然右轉而與丁○○機車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等語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照片數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丁○○之機車擦撞,灼然甚明。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前方後方之來車,並應暫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超越丁○○機車後,二者之距離甚短,其於右轉彎時,自應讓丁○○機車通過後復為之,竟迫不及待貿然右轉,其顯有違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擦撞丁○○機車之左側把手,造成丁○○機車後載之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有過失,自屬明確;至丁○○騎乘機車行進中突遇被告右轉不及反應而追撞,顯無從防範,應無過失可言。而告訴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