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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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第一三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尖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郭丁 在)與甲○○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丙○○自其原用餐之金帝舞廳之咖啡座外出欲購買香煙,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仁德街口時,巧遇甲○○及其友人乙○○,遂停車上前與甲○○交談,雙方因交談而起言語衝突,乙○○見狀即以電話聯絡甲○○男友己○○前來處理,己○○因而夥同友人丁○○,駕駛自小客車至該處,其二人抵達後己○○即下車與丙○○爭論,嗣己○○返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但仍繼續與丙○○對話並起爭執,丙○○因而基於概括之殺人犯意,至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尖刀(含刀套)乙把,朝己○○之頭部及背部各砍一刀,致己○○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前胸壁撕裂傷等傷害。 郭鑫翰 又見丁○○站在自小客車旁,亦持刀揮舞攻擊丁○○,因丁○○及時閃躲未中要害而倖免於難,但丁○○右背部仍因閃避不及而遭砍傷一刀。此時,己○○趁隙逃跑,因撞及郭鑫翰停放在一旁之機車,連同機車一同倒地。甲○○見狀欲逃離現場,為郭鑫翰發現乃持刀追殺甲○○,而未繼續刺殺己○○,己○○乃倖免於難,並與丁○○二人逃離現場,至附近之金帝舞廳報警,並前往就醫。甲○○則因逃避郭鑫翰追殺時,不慎跌倒,而為丙○○追及,郭鑫翰並將甲○○壓倒在地,以手持的尖刀刺向甲○○的腹部一刀,致甲○○受有右側腹壁穿刺傷、胃部穿通傷、胰臟穿通傷、左側第九肋骨斷裂併血胸、下常繫膜靜脈、左腎血管破裂併大出血等傷害。丙○○則於殺傷甲○○後離開現場,乙○○見甲○○受傷嚴重欲將其送醫救治之際,丙○○復騎乘機車返回現場,手持尖刀作勢欲再殺甲○○,乙○○忙將甲○○帶往附近超商內求援,郭鑫翰乃作罷,郭鑫翰離去後,乙○○急將甲○○送醫急救,經醫院對甲○○緊急施以手術急救,甲○○始倖免於難。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扣得郭鑫翰所遺留在現場之物品及郭鑫翰所有之尖刀刀套乙個。郭鑫翰則於九十年六月廿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投案。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刀殺傷被害人甲○○、丁○○及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故意殺害被害人的意思,係因為己○○先拿刀攻擊伊,伊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且因為有喝酒所以無法控制。而該把尖刀非伊所有,係己○○帶至現場,伊當天使用後即遺留在該處,並未帶走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己○○、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己○○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前胸壁撕裂傷,及甲○○因而受有右側腹壁穿刺傷、胃部穿通傷、胰臟穿通傷、左側第九肋骨斷裂併血凶、下常繫膜靜脈、左腎血管破裂併大出血等傷害之情,亦有阮綜合醫院所開立之甲○○及己○○之驗傷診斷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遺留在案發現場之被告所有,並載有被告姓名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各一紙、刀套一個,及被告行為時所穿著,沾有血跡之白色T恤一件、藍色長褲一件、白布鞋一雙扣案可證。
(二)另乙○○指訴稱:被告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一把刀子攻擊己○○,先砍到己○○的車門,然後開車門將己○○自車上拉下,並朝己○○的頭、背部砍殺,因被告拿刀,伊與丁○○均不敢上前阻止,後來己○○靠到被告的機車並倒地,被告又去攻擊站在車旁的丁○○,然後又要攻擊甲○○,邱仁貞就往超商方向跑,但因為甲○○當時穿高跟鞋而跌倒,被告就把邱仁貞壓在地上,並拿刀去刺她,伊則上前去推被告的肩膀,被告持的刀而劃傷伊,被告並叫伊不要管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廿日訊問筆錄參照),則據乙○○前開指訴被告刺傷己○○、丁○○及甲○○三人之情節,被告顯係以置三人於死地之犯意而持刀刺殺三人;復據甲○○及己○○所受之刀傷觀之,其受傷之程度與部位均係人體足以致命之處,倘果真如被告所言其係出於正當防衛始揮刀誤傷甲○○及己○○,何以其下手力道及所砍擊之部位均足以致被害人於死,是被告顯有殺人犯意無疑。
(三)又按正當防衛者係指對於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而以存在緊急防衛情狀(有侵害行為、是現在之侵害、不法之侵害),實行緊急防衛行為(即防衛行為必須是客觀必要、防衛行為不過當、出於防衛意思)為要件。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己○○起口角爭執,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所受之立即危險並不存在,然被告卻至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尖刀乙把,並朝被害人己○○之頭部、背部砍擊及持刀攻擊在一旁之丁○○,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而後丙○○又持刀追殺甲○○,甲○○見狀欲逃離現場,但不慎倒地其後衝向在旁並無向其攻擊之被害人甲○○,雖被害人甲○○亟力向前欲逃跑,被告仍追及並壓倒在地之事實,更可見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絕無受立即危險之可能,此時被告仍持刀刺向被害人甲○○之腹部,可見其下手之重,殺意亦堅,顯非出於防衛
意思所為,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砍殺被害人甲○○、丁○○及己○○未能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殺人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一殺人行為,因而認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審酌被告因不滿甲○○與其分手,偶遇甲○○而生口角爭執,因心理上受刺激,一時衝動致憤而行兇之犯罪動機,惡性並非重大,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及被害人皆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啟自新。扣案之刀套一個及未扣案之尖刀一把,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係被告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業據被害人己○○、乙○○、丁○○等三人指訴甚詳,其應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尖刀一把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證其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各一紙,及被告行為時所穿著,沾有血跡之白色T恤一件、藍色長褲一件、白布鞋一雙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此外,本件被告雖抗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筆錄所記載被告自首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即已確定殺人者為被告,此有被害人乙○○筆錄附卷可按。故本件被告於到案前其犯罪已被發覺,故其到案應係投案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列時地,另持刀朝乙○○砍擊,致乙○○受有左手撕裂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處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查本件被害人乙○○,係因其阻止被告殺害甲○○而遭被告傷害,並未與被告有何仇隙,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明,且據前開乙○○所指訴被害之經過,足證被告係因乙○○欲阻擋其刺殺甲○○,因而不小心傷害乙○○,被告並無殺害之犯意,再參酌其所施用之手段均非攻擊其致命之身體等情,應認被告係過失傷害而刺傷乙○○。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三、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聲請撤回告訴,依照上揭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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