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邱文男被告丙○○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許芳瑞被告丁○○被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官淑森
林敏澤黃麗潔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丙○○、戊○○、丁○○、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庚○○、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戊○○、丁○○、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之董事長,庚○○則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尖美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核准於集中市場掛牌上市,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由尖美公司分別出資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四之比例,另行成立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九千萬元之詠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投資公司)、 禾美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美公司)、裕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美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上開投資公司之成立宗旨,主要係投資母公司尖美公司以穩定於集中市場交易之股價,而形成尖美集團及旗下所屬公司,由庚○○擔任尖美集團總裁,平日則由庚○○及丙○○負責掌理、調度該集團資金之運用,並操控尖美公司股票之下單及買賣;詠美等五家子公司成立時,尖美公司遂指派庚○○為詠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丙○○為新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戊○○為禾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丁○○為晶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己○○為裕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庚○○等五人除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外,平日各負有核實記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業務,亦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詠美投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日,分別匯款共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新美投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共匯款六千一百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一百五十萬元);禾美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日共匯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晶美投資公司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日共匯款五千九百六十萬元;裕美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日匯款共二千七百九十五萬元,至人頭戶 謝光輝 、乙○○、 高素女 、 吳孟蓉 及 張茂松 等人之帳戶內而去向不明。
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在市場上爆發不利於尖美公司訊息後,該公司集中市場之股票市值,由掛牌以來之年平均值每股四十一元一角七分,下跌至三十一元九角之價位,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集中市場開盤後,即連續於九天交易日暴跌,股價截至同年一月十五日止,一路跌至每股市值為十七元一角,裕美等五家投資公司因已將現金用盡無力護盤,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獲知市場不利尖美公司股價交易之作空流言後,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劉泰英 晤談貸款紓困事宜,嗣劉泰英則委由中央投資公司轉投資之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園投資公司)代表 簡松棋 前往擔任尖美公司董事,同年一月七日由尖美公司常務董事會改選由簡松棋擔任董事長,本訂於同年一月十八日辦理交接,但因尖美公司前任董事長丙○○無法提供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報告等資料,以致於新任董事長之交接日一再延宕。詎庚○○、丙○○、戊○
○、己○○及丁○○為使其該集團所屬公司之財務報表具有完整性,俾利尖美公司能順利取得中央投資公司所屬之中華開發銀行貸款十三億三千萬元,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辛○○,於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及裕美投資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將渠等明知為不實之股東貸款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司之會計帳冊上,庚○○、丙○○、戊○○、己○○及丁○○,並於會計師癸○○(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所出具之對帳回函,分別簽名確認有貸款之不實事項,而使辛○○填製庚○○向詠美投資公司貸款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丙○○向新美投資公司貸款六千一百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植為六千一百五十萬元)、戊○○向禾美投資公司貸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起訴書及會計師之財務報表上均誤繕為己○○向禾美投資公司貸得上開款項)、己○○向裕美投資公司貸款二千七百九十五萬元、丁○○向晶美投資公司貸款五千九百六十萬元之不實股東往來紀錄,再將上開會計帳冊提交予癸○○製作上開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使上開會計帳冊無法正確記載及呈現詳細之支出原因情形,致生損害於尖美公司及其投資人之權益。尖美公司因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累計跳票一百九十七張,總金額達一億五千餘萬元後,乃由臺灣證券交易所依例外管理查核作業程序對尖美公司進行查核作業時,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及丙○○固坦認確係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及尖美集團實際財務之控管業務,且因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尖美公司股價不佳之情形下,推由被告庚○○商請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劉泰英,指派雙園投資公司簡松棋為法人代表,並經尖美公司常務董事會選任簡松棋為董事長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二人均有分別向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司貸款四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六千一百四十五萬元,會計辛○○所製作之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均屬實在,並非虛偽云云,被告戊○○、己○○及丁○○固坦認有於證人即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癸○○所轉交,上載有向裕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司分別借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二千七百九十五萬元及五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對帳回函上簽名,並直承確無分別向上開公司貸得前述款項之事實非虛,惟則矢口否認有明知上開貸款事項不實,猶簽名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辛○○制作不實之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之事實,被告戊○○辯稱:伊知道借錢之事,已是在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但因尖美集團均由被告庚○○及丙○○二人在掌控,所以為了顧全公司,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也要簽名,但伊實際並未向禾美投資公司借款,且並非有意如此做云云;被告丁○○及己○○均辯稱:伊二人僅為晶美投資公司、裕美投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上開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均由被告庚○○及丙○○在掌控,因公司人員將上開二家公司甚多之資料送來時,沒空詳細看,所以只負責簽名,並不知資料內容為何,故非明知無貸款之事而故意簽名在對帳回函及其他帳冊報表上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於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尖美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庚○○則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福一職,尖美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核准於集中市場掛牌上市,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由尖美公司分別出資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四之比例,另行成立資本額均為九千萬元之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裕美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上開投資公司之成立宗旨,主要係投資母公司尖美公司,以穩定尖美公司於集中市場交易之股價,而形成尖美集團及旗下所屬公司,由被告庚○○擔任尖美集團總裁,平日則由庚○○及丙○○負責掌理、調度該集團資金之運用,並操控尖美公司股票之下單及操盤;詠美等五家子公司成立後,尖美公司遂指派被告庚○○為詠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為新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為禾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為晶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為裕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庚○○等五人除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外,平日各負有核實記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業務,亦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詠美投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日,分別匯款共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新美投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共匯款六千一百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一百五十萬元);禾美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日共匯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晶美投資公司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日共匯款五千九百六十萬元;裕美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日匯款共二千七百九十五萬元,至人頭戶謝光輝、乙○○、高素女、吳孟蓉及張茂松等人之帳戶內,去向不明。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在市場上爆發不利於尖美公司訊息後,該公司集中市場之股票市值,由掛牌以來之年平均值每股四十一元一角七分,下跌至三十一元九角之價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集中市場開盤後,即連續於九天交易日暴跌,股價截至同年一月十五日止,一路跌至每股市值為十七元一角,裕美等五家投資公司因已將現金用盡無力護盤,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獲知市場不利尖美公司股價交易之作空流言後,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與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劉泰英晤談貸款紓困事宜,嗣劉泰英則委由中央投資公司轉投資之雙園投資公司代表簡松棋前往擔任尖美公司董事,同年一月七日由尖美公司常務董事會改選由簡松棋擔任董事長,本訂於同年一月十八日辦理交接,但因尖美公司前任董事長丙○○無法提供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報告等資料,以致於新任董事長之交接日一再延宕。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尖美公司會計辛○○,於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及裕美投資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填製被告庚○○向詠美投資公司貸款四千七百五十萬元、被告丙○○向新美投資公司貸款六千一百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植為六千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戊○○向禾美投資公司貸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起訴書及會計師之財務報表上均誤繕為己○○向禾美投資公司貸得上開款項)、被告己○○向裕美投資公司貸款二千七百九十五萬元、被告丁○○向晶美投資公司貸款五千九百六十萬元之股東往來紀錄,再將上開會計帳冊提交予癸○○製作上開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而被告庚○○、丙○○、戊○○、己○○及丁○○,均有於會計師癸○○所出具之對帳回函,分別簽名確認有向上開投資公司貸得上揭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丙○○、戊○○、己○○及丁○○坦言不諱,核與證人癸○○、簡松棋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尖美公司、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裕美投資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二份,詠美等五家投資公司存摺帳戶紀錄六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一百六十三紙、本行支票十紙、轉帳收入傳票十五紙、資金流向說明二份、資產負債表及對帳回函各五份、分類帳八紙、新美等五家投資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五紙、尖美公司股票成交資訊查詢表三份、董監事聯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共六紙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由上開丙○○簽名確認向新美公司借款之對帳回函,及該公司存摺資金流向所載,足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丙○○虛偽登載向新美公司貸款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之載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新美投資公司財務報表附註載明無息貸款予被告丙○○共六億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云云,顯有錯誤,併予敘明。
三、本案查獲之過程,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依查核結果,函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內容顯示詠美等五家投資公司有將資金貸與股東之情事,而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按該處罰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刪除),再由證期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及經濟部函送偵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證期會稽核周文初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證八十八上字第一一三二五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證八十八密字第二一八三六號函、證期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台財證(一)字第二四六二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八十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四四一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查(臺灣證券交易所則詳見移送併辦卷)。嗣證期會指示臺灣證券交易所人員前往勾稽尖美公司與子公司資金往來部分異常情形,經該所人員調取詠美等五家投資公司會計總帳分類帳等資料,確有發現股東往來借貸之事,於是便由詠美等五家投資公司出具說明書一節,復經臺灣證券交易所高級專員 黃志強 及 陳豐恩 到庭證 陳綦 詳(詳見本院卷第五百四十四頁至第五百四十六頁),惟觀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所附之查核報告中附件由被告庚○○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說明書,載明「新美等五家投資公司自成立營業以來,並未核定資金核貸程序,亦無相關作業辦法,有關各公司貸款予尖美公司主要股東一節,係該股東響應政府穩定金額秩序,維護社會安全,採行護盤策略,直接向各投資公司買進母公司尖美建設股票」(詳本院卷三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云云,因而依渠等切結內容認被告等人涉犯當時尚有處罰規定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函請證期會查報一節,固非無據。惟細譯尖美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時董事會議事錄提案二所載「尖美公司轉投資之禾美、新美、晶美、裕美及詠美投資公司等五家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有三億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元股東往來款,主持股東丙○○、庚○○、戊○○、丁○○、己○○為對該五家公司負起應負之責任‧‧‧‧‧‧,總之該五家子公司確定直接損失二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並已致本公司產生間接之轉投資損失」之語觀之(詳見本院卷第五百三十二頁),苟被告等五人實際有借款之事實,則渠等借款金額應為三億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元,而非損失後之二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五千元,況若確有借款一事,該議事紀錄上既與轉投資公司確定直接損失之情形有別,而係借款債權能否及有無求償之問題,在求償程序尚未完成前,尚難即認係直接損失,況苟係有股東借款一事,何以會議中均未見有如何保全債權之程序,進行討論,即自行認賠確定係直接損失?此外由卷附於同日上午十時所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提案四所載:「擬修訂本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第四條第二款原條文,個別對象之限制,不得超過一千萬元,擬修訂為個別對象之限制,不得超過一億元」之內容為斷(詳見本院卷第五百三十五頁),足證被告等五人所出具之說明書論敘「並未核定資金核貸程序,亦無相關作業辦法」云云,即與上開事證未符,故單以會計總帳分類帳之資料得否證明渠等是否確有借款之事,則待研求。
四、觀諸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述:(問:為何帳面上記載借予丁○○、戊○○、己○○無息貸款?)答:就以此方式拿錢至股市護盤,他們個人沒有向公司借款,股價如回升,這些錢就可以回籠,就可不必記載在帳面上。(問:為何戊○○、丁○○、己○○未向公司貸款而如此記載?)答:因錢投入股市輸掉,如此記載以消化呆帳,是因中華開發要進入尖美公司才如此做,報表須各子公司簽名才可以提出等語(均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五頁)核與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陳:伊不清楚禾美公司為何借己○○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實為禾美公司貸款予被告戊○○之誤,理由詳後述),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尖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會計師拿財務報表來給伊簽章才知道有向禾美投資公司借款四千九百八十萬一事,伊是為了顧全大局才簽章,是今年(即八十八年)為了配合中華開發聯貸案提出帳冊時,才知道是如此記載,為了顧全大局完成聯貸案,才簽名在子公司之帳冊報表上等語;被告丁○○供稱:是在尖美爆發財務危機後才知道有人以伊的名義向公司借款五千九百六十萬元等詞;被告己○○所陳:伊並不清楚有向裕美投資公司借款二千七百九十五萬元及向禾美投資公司借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之事(均詳見九十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四頁)相符,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本件與中華開發一點關係都沒有,偵查中如此記載可能是誤載所致云云,嗣本院循其及選任辯護人請求,重新勘驗上開偵查庭錄音帶,經當庭播放近二十分鐘,惟因錄音品質低劣,無法辨識陳述者為何人及所陳述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詳見本院卷第五百四十七頁),況上開筆錄均經被告庚○○親自簽名確認,其空言諉稱誤載一節,自難信採。另證人癸○○製作財務報表附註之過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卷附財務報表附註伊是根據公司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查詢,其中股東往來帳目項目有用對帳回函查詢,再由股東簽名確認,且依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佐證確實有此金額借出等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顯見證人癸○○係依尖美公司所提供詠美等五家投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對帳回函及存摺紀錄查核帳冊支出項目之事實。然由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對帳回函所載,係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詢證函,被告戊○○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欠禾美投資公司餘額計四千九百八十萬元,而由戊○○簽名確認,且禾美投資公司分類帳亦載明被告戊○○係借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惟癸○○所製作之該公司財務報表附註應收關係人款項欄所載,竟為無息貸款予己○○云云,對照前開癸○○證述,亦徵該報表附註之記載,顯有錯誤,而公訴人循此載述,認被告己○○確有向禾美投資公司借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云云,亦有未合,應予更正。
五、證人癸○○復證陳:伊是採抽查之方式,並未逐筆詳細核對,從公司的資料中並沒有看到利息的給付及公司列入催收帳款之記載,伊是依據公司內部作業的傳票,得知往來股東為何人,會以對帳回函查詢是會計師在查帳時的標準程序,故沒有詳細核對憑證,伊是與辛○○配合查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二頁、第二百九十六頁、第二百九十七頁),惟經逐筆比對前述卷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本行支票所載,除其資金最後流入謝光輝、高素女、乙○○、吳孟蓉及張茂松等人之帳戶外,並未見到任何公司內部作業傳票,準此本院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親赴尖美公司調取,亦未見有任何傳票資料供佐,業據證人即現任尖美公司管理部經理 蘇瑞昌 證陳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九頁),故癸○○證稱係依公司內部傳票得知往來股東為何人云云,即乏其據。而證人即尖美公司之會計辛○○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依據上面載有會計分錄之傳票所製作,(問:如何認定該五家子公司財務報表應收關係人款項欄之債務人即為被告五人?)伊係依存摺、匯款單上會寫匯有那間公司云云,但詠美等五家投資公司會計傳票之調查途徑已窮,無從比對,已如前述,且前開資金流向之憑證,咸然未見有任何款項流入被告庚○○、丙○○、戊○○、己○○及丁○○之帳戶內,況該等資金,均係分流向 戴鄭素鑾 、 楊文泰 、 張進成 、 馬淑芳 、 施並煌 、 謝耀德 、 蔡秀美 、 劉壽福 、 陳董寶珠 、 李寬治 、 陳聰正 、 許清江 、盧根茂、 劉永堅 、 王志平 、 梁進雄 、許清江、 陳侹瀾 、 張瑞鑑 、 梁佳玲 、 王寶秀 、張振明、 范蓮英 、 林參陸 、 林森圳 、 林來德 、 吳受珠 等二十七人,再匯流至謝光輝等五人之帳戶內,此觀諸上開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本行支票及資金流向表至明,值此情形,會計人員如何依憑該繁複之帳戶往來及未知其去向之資金紀錄,據以憑斷上開款項係屬股東往來,且係由何位股東與之往來,往來之額度竟能巧合的與前述子公司所提列損失額相符,如此精準的能由一作帳會計全盤操控,得知股東往來者及其額度,誠難以想像,故而證人辛○○及癸○○此證詞,尚難採信。
六、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簡松棋到庭結證稱:我不在中華開發工作,而是雙園公司的法人代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庚○○去看劉泰英,劉就通知我代表雙園公司擔任尖美公司的董事,一月七日來開董事會,選我擔任常務董事,同時常務董事會推選我當選董事長,在0月00日生效並辦理交接,尖美公司一直都沒有準備好要交接的文件及簿冊,所以我生效的時間最後展延到三月十六日,這中間我都沒有參與尖美公司的經營,但有用董事的身分參與公司的常務董事會,但開會的議題集中在展延我本人擔任董事長生效及接任日期,其他沒有任何議題。我是被通知擔任尖美公司的董事,我對尖美公司的營運也不了解,所以與庚○○商量要請會計師對尖美公司做初步的查帳,並藉以了解公司的營運。因此生效日訂在一月十八日而且要有移交的手續我才要接任,但在一月十八日尖美沒有辦妥移交的手續,所以生效日期一直展延到三月十六日之後,雙園公司通知我表示尖美公司的法人代表由甲○○接替,之後我董事的職務就解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百零六頁至第五百零七頁),核與卷附尖美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案由:董事長選任生效日及交接延期案由。說明:據張董事長 文山 稱本公司正依八十八年臨時董事會決議事項‧‧‧‧‧及相關權益保全措施等各項作業,尚須時日始能辦理妥當,故公司資產負債簿冊尚未完整,無法辦理移交,請求將其辭職生效日延後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之內容(詳見本院卷第五百二十八頁,另尖美公司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二日之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載述,亦同斯旨)相契,對照與被告庚○○前開偵查中所述之動機,互核一致。另量以證人簡松棋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書面對轉投資公司投資虧損及追償事項之聲明內容觀之,亦僅就投資虧損一事表示意見,尖美公司內部全無提及上開款項流出是貸款予被告庚○○等五人一事進行討論議決。況苟被告庚○○及丙○○所述上開款項,係為流入人頭帳戶內,以私人名義進行股票交易,實現護盤策略之目的,才以股東貸款之名目使資金得以動支云云屬實,則大可由詠美等五家投資公司統一控管人頭帳戶,並名正言順以投資購買股票之用途,於取具相當之憑證後,動支上開款項,焉須多此一舉,中間多出一道股東借款程序,始動支該筆資金,益徵其所述有令人啟疑之處。另旁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問:子公司資金流出之程序如何?)答公司要用錢,出納會跟我說那家子公司要用多少錢,我就打傳票,上面記載名目如股東往來或同業往來,做好後給壬○○交給出納送上去,出納那邊就會匯錢出去。(問:股東往來會記載是匯到那家公司,依據為何?)答:會,是由存褶上面的記載來依據。(問:資產負債表及分類帳記載股東往來所依據之會計分錄及傳票如何得知此筆款項之名目?)答:作帳上就直接以公司的負責人為借款的股東。(問:為何以此存褶為依據?)答:是公司上的作法,由公司把存褶裡的錢調出來的部份在事前沒有憑證的情形下就是股東往來等語,綜合前述尖美公司確有資金貸放作業程序第四條第二款對個別對象之限制,不得超過一千萬元之規定,被告庚○○等五人均未簽具借據,而會計辛○○在未取得借據憑證之情形下,依存摺資金支出一隅,逕以股東往來方式作帳,被告戊○○、丁○○及己○○在事前全無所悉之情形下,以追認之方式,在對帳回函上簽名確認有借款之事實判斷,足證被告庚○○及戊○○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庚○○等五人沒有向公司借款,是因中華開發公司要進入尖美公司才如此做,以消化呆帳之語,洵屬有據,益可見渠等係利用會計辛○○虛偽登載上開不實之股東借款事項,於詠美等五家投資公司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上,以提供中華開發公司辦理貸款之事實,至為顯然。被告丙○○既與庚○○共同調度尖美集團資金,且在尖美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後陸續召集之臨時董事會、常務董事會與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擔任董事長及主席之職務,則其對尖美公司及所屬詠美、新美、裕美、禾美及晶美等五家投資公司之資金流失情形,自值應嚴密追蹤、掌控及保全之際,對上開五家投資公司實際並無貸與股東一事,自屬知之甚稔,而難卸其責,故被告庚○○及丙○○前揭辯詞,核與事證未符,殊難採信。
七、被告戊○○、丁○○及己○○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且似與被告庚○○及丙○○於偵審中供稱:戊○○、己○○、丁○○未過問公司的事,只是人頭,整個事都是伊二人參與運作云云之語相符,惟渠等既坦承曾於證人癸○○所出具之對帳回函上簽名確認有貸款之事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且於偵查中對被告戊○○就其簽名確認之原因,動機均積極坦認無訛(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渠等既均在對帳回函上簽名確認有借款一事,衡情自難以簽名時不知其內容之語搪塞,彰顯渠等就虛偽不實登載之犯行,與被告庚○○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八、雖證人 陳廷澖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庚○○對伊有主要指揮監督權,其他四位被告對借款部分也都會與伊接洽,子公司的貸款業務都由伊負責云云,惟對照其後所述:會計帳冊由會計製作,伊只是核對金額有無錯誤,沒有核對原始憑證等語,證人陳廷澖既未參與核對憑證及製作會計帳冊,只是核對金額有無錯誤,則其焉如何得知會計帳目所發生之原因及依據,嗣本院多次傳其到庭欲釐清此事,則因無法送達而無法拘提到案,是其上所述尚屬空泛而毫無所憑,尚難為被告庚○○及丙○○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九、核被告庚○○、丙○○、戊○○、丁○○、己○○等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辛○○實施上開犯行,則渠等應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之間接正犯。又分類帳為依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紀錄者之帳簿,係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之會計帳簿之一,而資產負債表則屬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之一,此有經濟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九十商字第二一七三○六○號函在卷供佐,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每屆決算時編製並簽名負責,自屬商業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庚○○等五人既明知上開股東向詠美等公司貸得款項為不實之事項,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於該等公司之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上載列此虛偽之事實,並持之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人員行使,自足使尖美公司之投資人無法明確知悉該公司之全部財務狀況,及評估投資之風險而受有損害,雖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惟渠等所為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罪,與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間,屬同一行為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渠等將前揭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後,復持之行使,則其等所為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庚○○等五人係於各子公司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帳冊上,為前述虛偽登載貸款之內容,可見公訴人已就被告等人在會計帳簿之分類帳及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等帳冊資料為不實登載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仍執此詞,指摘上開帳冊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云云,殊無足取。爰審酌被告庚○○、丙○○係尖美集團之主要負責人,對於在集中市場交易股票上市公司之各項財務資訊及報表編製,本應負有核實記載之責任,其二人竟藉上開方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致使高達二億餘元之資金流向不明,對投資大眾權益之損害非輕,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被告戊○○、己○○及丁○○盲從附和,共犯情節較為輕微,且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另念及被告庚○○及丙○○虛偽登載乃以自己承擔債務之方式,彌補此項尖美公司所流失之上開資產,尚具有以實際行動負責之擔當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戊○○、丁○○及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三人均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等人上開虛偽記入之帳冊原本,如前所述,已從覓得,為免執行困難起見,本院未就此等帳冊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略以:被告庚○○及丙○○尚有:
(一)尖美公司與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原簽訂總價款四十億五千萬之尖美東山河承包工程,詎料聖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尖美公司即與之終止合約,惟截至終止合約為止,共溢付一億七千八百六十萬元,另代墊本應由聖豐公司應支付下游包商之工程款五億七千七百四十萬元及工程保留款一億五千四百九十萬元,共計造成尖美公司帳列損失達九億一千零九十萬元。
(二)尖美公司為達股票上市之目的,假造尖美商業廣場交易契約,並以七十六名人頭戶及協力廠商擔任貸款人向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所得款項均由渠等使用,並偽造買賣成交增加業績之紀錄,藉以虛飾其財務報表以達申請上市之目的。
(三)尖美公司於爆發財務危機後,造成前開人頭戶貸款本息繳納發生困難,明知前揭房屋並非人頭戶所有,為達挪用公司資金之目的,竟於八十七年間以弘美投資公司向前述原承購戶購入各該房屋,買賣總價共計八億三千二百萬元,截至八十七年底止預付購屋款三億七千四百萬元,實則該等款項均流入被告庚○○及案外人張茂松帳戶內,用以購買尖美公司股票,以達炒作或護盤之目的,同時明知尖美公司無力提供後續資金,卻仍由弘美投資公司承受原承購戶剩餘銀行抵押貸款共計四億五千八百萬元,致使弘美投資公司無法完成過戶手續,因而認為被告庚○○及丙○○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且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四)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祗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質諸被告庚○○、丙○○及戊○○均直言上開併辦事實與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無關(詳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一頁),顯見被告庚○○及丙○○前揭犯行,即非渠等自始所預訂之計畫,而難謂有概括之犯意;且前述起訴事實,係因被告庚○○欲順利向中華開發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需要,而編製虛偽不實之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已如前述。故起訴論罪及併辦部分之事實,二者無論自渠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所呈現之犯罪事實,均乏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間密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移請公訴人另行偵查卓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