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三號、六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里○鄉○○村○○○路○號甲○○之住宅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住宅後方之鋁門窗二片,得手後離去之際,即為甲○○發現報警查獲;復於同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往永隆路工廠,趁 林嘉雄 不在之際,竊取其所有之鋁門二片,得手後,放置於屏東縣九如鄉後庄國小正後方圍牆旁,正拆解該鋁門時為警發現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林嘉雄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竊取甲○○之鋁門窗時係攜帶榔頭、壓力剪等工具為之;惟查,是日被害人甲○○之鋁門窗已卸下並置於其住宅後方,此據甲○○陳述明確,衡情被告無持工具加以拆卸之必要,而被告經當場查獲時,上開工具仍完整置於所騎乘機車內之工具套中,足認被告當時係徒手竊取鋁門窗;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七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榔頭、壓力剪、梅花扳手、活動扳手、鋸子各一支、手套一副、起子二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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