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第一五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綽號「 阿妙 」,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並經確定。復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緣乙○○(已由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經乙○○上訴於本院審理後,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懷疑丙○○竊取其家人財物並向警方供述其施用毒品,且依恃丙○○另犯偽造文書案件,必不敢報案。丁○○竟與乙○○及綽號「 小歪 」戊○○(現由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劫取丙○○財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推由乙○○以電話聯繫丙○○,佯稱有安非他命欲販賣予丙○○為由而約丙○○見面,丙○○遂同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實踐路口「網路世界咖啡店」會面,乙○○遂電知丁○○、戊○○前來,約半小時後,丁○○與戊○○駕駛一部不詳車號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後,乙○○、丁○○、戊○○三人遂駕駛該部車號不詳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網咖店,乙○○為預備供其等三人犯罪之用,先至前開實踐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寬式透明膠帶一捲及水果刀一把,並將該水果刀交予丁○○,三人在上址等候,嗣丙○○依約出現後,乙○○即叫丙○○坐上該喜美自用小客車後座內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丙○○進入車內後座後,丁○○及戊○○隨即分別坐於丙○○兩側,乙○○則負責駕車。乙○○啟動車輛行駛後,丁○○(起訴書誤繕為乙○○)即持前開水果刀刺丙○○右大腿二刀,使丙○○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途中乙○○質問丙○○竊盜及向警員供述毒品來源之情事,因丙○○否認,丁○○與戊○○即在車上後座接續以徒手毆打丙○○,並將丙○○頭往下壓,使丙○○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依當時情狀足以抑制丙○○之身體及精神,使丙○○喪失意思自由,致其不敢抗拒,而任由丁○○、戊○○強行取走其後褲袋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信用卡二張〉一只及摩托羅拉廠牌小海豚型式(CD928)行動電話二支。嗣於途中丁○○與乙○○在三峽地區停車互換座位,改由丁○○駕駛,將丙○○載至台北縣新莊市十八份水源地墳場,乙○○將前開水果刀丟棄於地,並與丁○○、戊○○共同接續將已受傷之丙○○拖下車,並脅迫丙○○,嚇稱要將之丟棄於山溝,丙○○乃藉詞稱家中尚有財物可供拿取,乙○○與戊○○二人遂將丙○○強行拖行約二、三十公尺遠之電線桿路燈旁,丁○○則留在車上把風,乙○○、戊○○二人以前開寬式透明膠帶一捲將丙○○嘴巴貼住,強行脫掉丙○○身上衣物,僅留著一件上衣,命丙○○抱住電線桿,再以膠帶綑綁丙○○的雙手及雙腳,而將丙○○綑綁於電線桿上,接續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後,強行搜丙○○所脫下之衣褲並搜得丙○○家中鑰匙。乙○○隨即將寬式透明膠帶一捲、丙○○所脫下之衣物均丟棄該墳場附近後,三人駕車前往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丙○○見乙○○等三人離去,自行掙脫後,至附近工廠求救,並打電話聯絡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許建成 說明被害情形,請求許建成警員直接趕往其家中阻止乙○○取走財物。丁○○、乙○○、戊○○三人駕車至丙○○前開住處樓下後,丁○○與戊○○先行駕車離去(起訴書誤繕戊○○與綽號「阿妙」者在車上等候),乙○○乃單獨上樓至丙○○住處內取走丙○○所有之電腦軟體一套、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八個、行動電話二支、備用電池一台、充電座一台、信用卡一張,得手後,甫下樓時,即為許建成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丙○○住處樓下查獲,並當場於乙○○所提塑膠袋內起獲前開丙○○所有之電腦軟體一套、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八個、行動電話二支、備用電池一個、充電座一個、信用卡一張(該等物品均業已發還被害人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迄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綽號為「阿妙」,惟矢口否認 右揭 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有接獲戊○○來電,戊○○告以他與乙○○此刻已將丙○○押至山上,叫我開車至永和載他們,丙○○才以為我就是他們所指之「阿妙」,當時我人在台北市○○街家中,我於電話中即予回絕,沒有出去,我並未參與犯案,乙○○、被害人丙○○也沒有指認是我,且被害人丙○○有說他確定不是我,我不是他們所指之「阿妙」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害人丙○○受到乙○○電話邀約至「網路世界咖啡店」洽談毒品交易,竟先後遭被告丁○○、戊○○以水果刀刺右大腿、徒手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丁○○、戊○○強行取走身上之皮包(內有現金七千二百元、信用卡二張)一只及摩托羅拉廠牌小海豚型式(CD928)行動電話二支,嗣被載至台北縣新莊市十八份水源地墳場,遭乙○○等脅迫稱要將之丟棄於山溝,丁○○在車上把風,乙○○與戊○○將丙○○強行拖至電線桿路燈旁,以事先備妥之寬式透明膠帶一捲將丙○○嘴巴貼住,強行脫掉丙○○身上衣物,僅留著一件上衣,命丙○○抱住電線桿,再以膠帶綑綁丙○○的雙手及雙腳,而將丙○○綑綁於電線桿上,並取走丙○○家中鑰匙,由被告丁○○載乙○○、戊○○至丙○○中和市住處樓下後,乙○○持該鑰匙單獨前往丙○○住處內取走丙○○所有之電腦軟體一套、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八個、行動電話二支、備用電池一台、充電座一台、信用卡一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方調查、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案件審理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二號刑事案件調查時指訴甚詳,其於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實踐路口遭乙○○夥同另二名不知名男子持一把水果刀,...我上一部喜美自用小客車,把我載至新莊十八份水源地的墳場,沿路並一直毆打我,並以水果刀刺我大腿,至水源地後將我衣服脫到只剩一件上衣,用膠帶把我綁在電線桿上,並搶走我身上皮包,內有七千二百元,及二張信用卡、一支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臨走時並將我身上家裡鑰匙拿走,逼問我家裡還有什麼東西要去我家拿。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一時許,在中和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乙○○,從其所提塑膠袋內起出列表機一台、鍵盤一個、滑鼠、充電座各一個、行動電話二具、電腦軟體一套、信用卡一張、備用電池一個,那些東西都是我的。...我身上多處受傷,且被刺二刀。」(見丙○○警訊筆錄)、「我在山上自己掙脫後,到民宅打電話給中和分局三組警員許建成,叫他直接趕到我家樓下去,就查獲到被告乙○○。(乙○○如何押你?)他們總共有三個人,乙○○說有事情找我談毒品要賣我,我告訴他我在『網路世界咖啡店』,他就過來找我,他叫我出去,我就出去了,然後他就叫我到車上去講,我就上車,車上還有二個人,都是男子,該二名男子都是坐在後座,乙○○坐在駕駛座,我上車坐後座,其中一名男子就下車從另一個後車門進入坐在我旁邊,所以我左右各有一個人,後來坐我右手邊的叫『阿妙』的在乙○○啟動車子之後,就拿刀刺我右大腿二刀,當時是乙○○開車。在車上的時候,乙○○開車,後座的戊○○及綽號『阿妙』者用手腳打我。戊○○當時是坐在我的左手邊,但他沒有拿刀刺我,有用拳頭打我,並把我的頭壓下去。到墳場下車後是三個人拖我下車,因為他們說還要把我丟到山溝裡,所以我才說我家還有錢,叫他們載我回家拿錢給他們,但他們不肯,乙○○才說看我身上有無鑰匙,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乙○○、戊○○把我拖到山上頂端的電線桿路燈,電線桿距離不會超過二、三十公尺,『阿妙』留在車上。乙○○、戊○○二人先用膠帶把我的手綁起來及嘴巴貼起來,再把我的褲子脫下來,當時他們把我下身連內褲都脫下來,後來再把我的腳也用膠帶綁在電線桿上面。你如何掙脫?)因為他們是用透明的寬膠帶,我掙脫了約十分鐘才掙脫下來,(何時拿你的財物?)他們在車上就已經拿我的行動電話及皮包,是後座的『阿妙』拿的,是他們在車上打我,把我頭往下壓,『阿妙』把我整個皮包從我褲子後褲袋拿走,裡面有現金七千多元及我的信用卡,在翻我皮包數錢的是戊○○。鑰匙是在已經下車,在墳場脫我的褲子時,乙○○把我家裡的鑰匙拿走。我在墳場掙脫之後,在路上向一間工廠借衣服穿,並打電話給許建成警員,之後叫計程車回去。乙○○在我家拿的二支行動電話,其中一支是摩托羅拉太極、另一支是摩托羅拉八0八八折疊式的。『阿妙』及戊○○拿走的是二支小海豚行動電話及現金七千二百元。」(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案件審理影印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四六頁正面至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我告訴乙○○我已沒有再用(安非他命)了,乙○○說要介紹二位朋友要向我購買電話,我們約在台北縣板橋市網路咖啡店碰面,他們到網路咖啡店門口,我就出去,由乙○○開一部喜美車,我家就是我的工作室,因為已經晚上十一、二點,我就說到我家去談,他叫我先上車,我開左後車門,戊○○就下車叫我坐進去,接著他就坐在我旁邊,我覺得很奇怪,我問乙○○,乙○○車子就開的很快,『阿妙』就拿出一把刀往我大腿戳下去,戊○○就拿著一件外套蒙著我,把頭壓在車底,用腳踏著我的背上,接續打我全身,打了快二個小時,我一直問,他叫我不要出聲,...我沒有把家裡的鑰匙交給乙○○。」、「(乙○○說他在你家裡所拿的東西,是你要給他的?)我沒有與他有糾紛,我也沒有欠他錢,我為何要給他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二號卷宗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甚詳。
(二)復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案件審理中供證歷歷,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實踐街口夥同我朋友外號叫『小歪』及『阿妙』共三人,...,將 吳某 押至新莊市十八份水源地之墳場,並將其衣服脫掉後,持預先準備之膠帶將吳某綁在電線桿上,並動手搶走...其家中鑰匙,並逼問其家中地址及財物後,我和朋友(小歪、阿妙)就開車離去,至吳某中和市○○街○○○巷○○弄○○號二樓家中搜刮財物,...」、「...,我懷疑他偷我家東西及出賣我,害我遭警方查獲煙毒,所以才強盜其財物」、「我拜託『阿妙』載我去,『小歪』坐前座,我與丙○○坐後座,原本要至丙○○處拿物,但我叫『阿妙』載我們至新莊市十八份水源地」、「我未強押他,只是要他上車,...我是與綽號『小歪』、『阿妙』一起去,...,然後把被害人帶去三峽鎮,後到新莊十八份那就動手搶,...」、「...,因他(丙○○)大聲喊叫,在實踐路那刺他...」、「...,七千二百元由『小歪』、『阿妙』拿走」、「我送『小歪』及『阿妙』他們...手機」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偵卷,以下簡稱第一四五四四號偵影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七八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反面,第一四五四四號偵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偵查筆錄),且乙○○更於被告丁○○為警查獲到案、並與之均羈押台灣台北看守所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偵查訊問時指證被告丁○○即為其所稱之共犯「阿妙」成年男子,乙○○供稱:「(丁○○稱係以聯絡方式找他,非突然遇到?)...我打電話找丁○○的。(你是丁○○客戶?)是,辦理信用卡的客戶。...打電話後『阿妙』半小時到,丙○○在板橋市○○路○○路世界打電腦,我是先打電話叫『阿妙』,等半小時後『阿妙』到,我才叫丙○○出來談判。丙○○自願上車,戊○○此時在車等。談判地在水源地。...(在水源地取丙○○物?)是,我綁丙○○在電線桿上後取他身上物...(何人開車?)『阿妙』,我綁丙○○後,先去上廁所,我沒有叫『阿妙』二人看住丙○○,不過他們應知要看住丙○○。...
該車是租來的,可是是丁○○開車來的,何人承租我不知道,確是租車。...(知否『阿妙』常租車?)不知,我只見過他三次。認識戊○○沒多久,辦信用卡認識他,約一個月,先認識戊○○,再經由戊○○介紹認識丁○○。(打電話找丁○○之內容?)我詢問他信用卡是否已經核准發卡,並請他順便載我,他便出來了。」(見第一四五四四號偵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偵查筆錄)等語綦詳。
(三)再者,被告丁○○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到案時,亦於警訊時坦承其本人就是同案被告乙○○所指稱之綽號「阿妙」者無訛,其供承:「(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查獲強盜嫌犯乙○○,據他供述當時夥同綽號小歪、阿妙二名男子共同持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丙○○至新莊市十八份水源地墳場強盜其財物,並把被害人以膠帶綁在電線桿上,乙○○所說之『阿妙』是不是你?)乙○○所說的『阿妙』就是我沒錯。...(綽號『小歪』男子之真實姓名為何?)我只知道他叫戊○○,六十八年次,住北市○○○路附近。警方所調出之口卡片戊○○經相片我指認確定是『小歪』沒錯。(『小歪』戊○○就你所知有無與乙○○一起強盜丙○○財物?)他有與乙○○強盜丙○○財物。」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卷,以下簡稱第一五四三三號偵卷影印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前開偵查中所供稱共犯「阿妙」就是丁○○之情相符。且警方係依據被告丁○○之供述,始查知另一共犯綽號「小歪」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戊○○,並調閱戊○○口卡相片供被告丁○○指認無誤,且戊○○之口卡亦迭經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案件審理時指認戊○○之口卡相片就是共犯之一的綽號「小歪」男子無訛,又被害人丙○○亦迭於原審前開案件審理中、本案審理時、本院案件調查中均一再明確指認綽號「小歪」者就是戊○○無誤。倘被告丁○○非前開共犯之一的「阿妙」,豈得知悉同案被告乙○○之共犯之一的「小歪」就是戊○○、並於乙○○、戊○○對被害人丙○○犯罪尚未完成之際即知悉戊○○、乙○○二人均有參與強盜丙○○財物犯行之理?至於被害人丙○○雖嗣後於原審當庭指認時改稱被告丁○○並非其之前所稱之「阿妙」者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嗣經原審再度就被告丁○○是否為對渠犯案之「阿妙」乙節訊問被害人丙○○,其陳稱:「(為何你前二次在原審中稱確定丁○○不是『阿妙』?)因為他在看守所一直跟我講說他不是。且我當時也不是很確定。我案發當時只有看到『阿妙』的側面而已,所以我也不是很確定。但在我印象中丁○○的身高、體型、側面與『阿妙』有一點像。...(是否上次在提解過程中丁○○一直求你,所以你才在法院稱述確定丁○○不是『阿妙』?)因為他說他真的不是,且一直求我,所以我不確定他是否是『阿妙』。所以我在法院中稱他不是『阿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丙○○係因與被告丁○○在自台灣台北看守所提解至原審開庭之途中向被害人丙○○一再懇求,被害人丙○○始於原審改稱前詞,純為迴護被告丁○○之詞至明,該部分不足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其於本院雖稱:我不敢說丁○○是阿妙,也不敢說他不是阿妙,當初我被人用外套矇住頭,只有上車時看到阿妙的側面,故我不敢肯定共犯阿妙是否即為丁○○,阿妙的聲音與丁○○不像等語,但其又稱:我以前都講的很清楚。自應以丙○○以前之供述為可採。又乙○○在本院稱:我不知道與我共同犯案之「阿妙」、「小歪」他們的真實姓名、住在何處,我只知道他們的綽號為「小歪」及「阿妙」,但都不是在場的戊○○、丁○○,我不認識他們。戊○○供稱:我不是「小歪」,我叫 阿賢 ,我與他們都不認識,我確實沒有參與。但乙○○既無法指出「小歪」、「阿妙」另有其人,可見應以其以前所指「小歪」為戊○○、「阿妙」為丁○○為可採,又丁○○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三號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亦明確指稱乙○○、 王國賢 當天有強押丙○○犯案,戊○○綽號「小歪」等語,且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一案調查中亦承認認識丁○○,被害人丙○○亦明確指陳乙○○、王國賢二人確實有參與強盜之犯行,又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二號乙○○之刑事判決亦認定係乙○○、丁○○、戊○○三人於右揭時、地共同對被害人丙○○為盜匪犯行,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台行三字第三七四二三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可見乙○○、戊○○二人上開在本院所稱均與事實不符,應均不足採。被告丁○○於警訊時即坦稱供明其即為共犯乙○○所言之綽號「阿妙」者,已如前述,其辯稱伊未參與犯案云云,委無足取。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實際還車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JU五三一八車號喜美牌小客車(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雖是藍色,業據該公司職員己○○到案供述明確,但當天被告丁○○、乙○○等駕駛之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則為白色,業據乙○○、丙○○供述在卷,顯見丁○○當天並非駕駛上開其自己承租之小客車前往參與犯罪甚明。
(四)同案被告乙○○至丙○○家取走財物甫犯罪完畢時,旋即遭警員許建成於丙○○住處樓下逮捕查獲,並於乙○○所提之袋內起獲被害人丙○○之電腦軟體一套、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八個、行動電話二支、備用電池一個、充電座一個、信用卡一張,亦經證人即警員許建成於原審前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他(丙○○)打我的行動電話,他說他被綁在山上,掙脫之後,打電話給我,說乙○○要去他家搬東西,他當時說他被殺,他叫我趕快去他家,因為乙○○可能快到他家了,...,我到丙○○家的時候,乙○○剛好提二袋東西從丙○○家樓上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並有丙○○所出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五頁)一紙足稽。
(五)又被害人丙○○因被告丁○○等三人前開強盜犯行,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亦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審理卷內可查,及經證人許建成警員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六)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公布,其第十條原固規定該條例之施行期間為一年,嗣自三十四年起至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雖於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係遲至施行期間屆滿後,始以命令延長該條例之施行期間,惟該條例第十條除明定其施行期間為一年外,同時亦規定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此與一般限時法於立法時僅明定該法之施行期限不同,此等授權以命令延長法之施行期限之情形,法並無明文限制應於施行期限屆滿前為之,被告執一般限時法之概念,主張懲治盜匪條例業因其延長命令未及於施行期限屆滿前為之而失效,容有誤會。況該等期間,或適值對日抗戰最艱難階段,或時逢先總統 蔣中正 先生正式當選前體制更迭之際,延長之命令應由何人以何程序發布仍有疑義,依當時之現實環境,本難苛求程序正義,講究命令下達之合法,復以四十六年該條例修正時,立法者之原意係認該條例有長期施行之必要,而將該第十條有關施行期間之規定刪除,使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且有意施行至治安改善時再予廢止,其雖名為修正,實係制定新法,並未失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盜匪罪。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又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O七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夥同乙○○、戊○○電約被害人丙○○前往上開網路世界咖啡店之初,即具有行劫之不法所有意圖,就其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渠等於被害人丙○○抵達並自動上車後隨即限制丙○○行動自由,脅迫丙○○擬將其丟棄山溝,繼而將丙○○綑綁於電線桿上,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盜匪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為盜匪罪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之餘地。又強盜施以強暴,係以傷害為行劫方法,而生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傷害罪。本件被告丁○○以水果刀刺丙○○右大腿,並與戊○○徒手毆打丙○○,使丙○○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所犯盜匪罪,與乙○○、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乙○○電約被害人,乙○○、丁○○、戊○○藉口被害人竊取乙○○家人財物並向警方供述乙○○施用毒品而強取丙○○財物,均於密切接近及交錯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利益、分工方式、對被害人丙○○身體造成右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及造成財產上損失,與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以水果刀一把、寬式透明膠帶一捲,均係共犯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由其陳明於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並敘明共犯乙○○盜匪所得之丙○○所有電腦軟體一套、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八個、行動電話二支、備用電池一台、充電座一台、信用卡一張財物,均業據被害人丙○○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該部分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丙○○。
另被害人丙○○所有皮包一只、現金七千二百元、信用卡二張及摩托羅拉廠牌小海豚型式(CD928)行動電話二支、鑰匙一串財物,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丁○○與乙○○、戊○○共同盜匪所得財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丙○○。又以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於右揭時間、地點,夥同乙○○及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實踐路口,由乙○○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由被告丁○○負責開車,戊○○坐前座,由乙○○強令丙○○一同乘坐一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認被告丁○○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查,共犯乙○○係以交易毒品為由,與被害人丙○○相約見面,被害人丙○○依約到場時,乙○○向丙○○表示進入車內談,被害人丙○○因認為係要交易毒品,遂自願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業據共犯乙○○及被害人丙○○均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案件審理時陳明,互核相符,並非如公訴人所稱係由乙○○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喝令丙○○一同乘坐自用小客車之情形,復參以乙○○於被害人丙○○到場之前,即已先預備水果刀、寬式透明膠帶為作案工具,及丙○○亦於原審前開案件中陳稱其甫進入車內後,丁○○即以水果刀刺傷渠等情,足認被告丁○○等人係基於盜匪之犯意,而預先準備作案工具,並於被害人丙○○甫上車後立即著手盜匪之強暴行為,並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之,應無另行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盜匪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敘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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