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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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
莊雯琇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 夏耕殿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之子,明知甲○○與夏耕殿二人原同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且甲○○與夏耕殿二人於高雄市○○區○○路○○巷三十之一號經營棺木生意已有二十餘年(原於高雄市○○區○○路○○○號,後因道路擴寬,始搬到四二巷三十之一號),直至夏耕殿過世後,甲○○始搬離上開處所,而乙○○則與 黃秀英 居住該處。緣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因欲取回其所有而置留於上開處所之錄音帶及衣服等物而進入上開處所之一樓時,為乙○○之未婚妻(嗣已結婚)黃秀英所阻,雙方即發生爭執,事為乙○○之姊 夏鳳琴 聞訊趕至後,甲○○與夏鳳琴隨即發生爭吵,進而大打出手(甲○○、夏鳳琴二人因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案件提起公訴,黃秀英另經不起訴處分),乙○○當時於該處所之二樓睡覺,聞得爭吵聲後亦下樓查看並報警處理。詎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警訊中,明知甲○○至該處所取之日本老式演歌錄音帶及衣物係甲○○所有而遺留於該處之物,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警訊中捏造事實,謊稱該錄音帶係其所有,衣物則為黃秀英所有,而向職司刑事偵查之該管員警誣告甲○○竊盜,使甲○○因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系爭衣物及錄音帶等物品既係置放在被告住處,應屬被告家人所有,況無確切證據證明系爭錄音帶及衣服等物係甲○○所有,而甲○○並無居住該處,乃擅自進入被告住處拿取桌巾、衣服,錄音帶等物品,致使被告認其有竊盜犯行,而向該管員警提出告訴,其無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而於警訊中捏造事實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害人甲○○與被告之父夏耕殿於前述地點同居並共同經營棺木生意多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十四年前跟我父親經營棺木店才知道我父親與甲○○同居的事實,我二十三歲的時候有與她見過面,我那時候就認識她,從那時候起我就知道她跟我父親同居,但我不承認她是我們夏家的人等語。而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的父親與甲○○確曾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棺木店,後來因拓寬馬路,就搬到四二巷三十之一號那裡等語。另證人 孫騫 、 夏浮 二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甲○○與夏耕殿二人確在高雄市○○區○○路一起經營棺木店已二十年屬實,足證甲○○所陳其與被告之父夏耕殿曾於於該處同居並經營棺木店一情,並非子虛。次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不認識甲○○,錄音帶係伊至夜市場買的,因伊之五姊在日本、台灣來來去去,有時朋友來會放給他們聽云云。惟被害人甲○○與被告之父夏耕殿於前開地點同居並共同經營棺木生意多年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身為夏耕殿之子,亦知悉上情,可見被告於警訊指述甲○○涉有竊盜犯行時所稱不認識甲○○云云,非但不足採,並可信為具有主觀上的之犯意。次查,被告之未婚妻黃秀英於警訊中供稱:衣物係黃秀英所有,其餘則為被告所有等語;然黃秀英於偵訊中則改口稱:錄音帶為伊所有等語。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矛盾。且觀本件十四捲錄音帶,均係日文歌曲,外觀甚為陳舊,此有錄音帶扣案可證。又訊之被告與黃秀英,亦均稱不諳日文,衡諸常情,被告是否有欣賞老式日本演歌的習慣,已非無疑。反觀被害人甲○○則有聽日本演歌之習慣,並據其提出錄音帶及封面影本附於偵查卷可佐。再經訊問上開錄音帶、衣物及桌巾等物之來源,黃秀英供稱:在夜市場買的,不記得價錢等語;被告則答稱:係伊於二年前買的,是在朋友來的時候,放給他們聽的云云。然扣案錄音帶數量達十四捲,若真係黃秀英所購買,當不致不知其大約之售價;且扣案錄音帶外觀甚為陳舊,亦顯非二年前所購之錄音帶可比;況常人購買音樂錄音帶,除供作營業之用外,少有買來專供不特定之朋友欣賞,衡之常情,豈有專買自己聽不懂亦無法欣賞之歌曲,而其唯一用途僅在於朋友來家中時始播放之理?是被告與黃秀英所陳,均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者,被害人甲○○辯稱扣案衣物為其所有,並提出款式相仿之衣物及照片為證。反觀黃秀英則對衣物於何處購買、價格如何,均答稱不知,亦顯有違常理。綜上理由,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殊不足採。而甲○○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則符合常情,本件之錄音帶與衣服等物應屬被害人甲○○所有一節,足堪認定。被告對上開錄音帶非其所有一節,已有所認知,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謊稱不認識被害人甲○○等情,是被告意圖使被害人甲○○受刑事處分而設詞誣陷,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之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其惡性非輕,姑念因甲○○與被告之父同居,致被告之父捨棄妻子,被告多年心結,氣憤難平,而未審慎評斷其行為之後果,及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