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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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久正工程公司司機,平日以載運水泥等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七五六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鄉○○路○○路口時,適遇紅燈,於綠燈亮起欲右轉改沿中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後晴,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其車輛右側撞及同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貿然右轉由乙○○騎乘,上載其子 徐成榮 之腳踏車,使乙○○、徐成榮人車倒地,乙○○受有頸、左肩、枕部、左膝及後背部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經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徐成榮則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丁○○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委請路旁民眾報警,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成榮之父即乙○○之配偶甲○○訴請偵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相驗案件調查報告表、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共十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徐成榮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當場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七六四號函附卷可稽。被害人徐成榮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
二、被告係久正工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丙○○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證述屬實並有警局筆錄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徐成榮、乙○○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就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乙○○受傷部分,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