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婁昌德 被上訴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陸佰肆拾叄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伍角,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部分,由丁○○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甲○○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伍角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佰肆拾參萬捌仟
壹佰肆拾貳元伍角,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壹仟貳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承擔參加人乙○○○之債務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如未特
別約定分擔比率,依法當然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是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係就『法律規定』而非就『事實』為陳述,何來自認?又同意書並無任何所謂「二分之一」之記載,況本件因被上訴人丙○○事後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丁○○於同意書簽章,則被上訴人丁○○所為代理行為不生效力,僅被上訴人丁○○一人承擔全部債務,即非所謂共同債務,被上訴人丁○○當然承擔全部債務。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簽立同意書,承擔參加人乙○○○對上訴人甲○○
所負壹仟陸佰零柒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之全部債務,該債務屬借款債務,此有參加人乙○○○所簽立之確認書載明,是參加人乙○○○對上訴人甲○○所負債務係借款債務,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被上訴人既承擔是項借款債務,其時效期間亦同,本票之簽發僅為清償方法而已,本件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㈢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
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而上訴人甲○○對參加人乙○○○之借款債權既經雙方會算,參加人乙○○○於確認書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即本件無前開法條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確承擔參加人乙○○○對上訴人之所有債務:
1參加人自認於確認書簽名,並經證人 廖振賢 證言,自應推定系爭確認書為真正。
2上訴人始簽立同意書,由被上訴人丁○○、丙○○共同承擔債務參加人乙○○○
對上訴人所負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並予延期一年清償且利息部分同意祇先付一半,其餘部分與本金同時清償;上訴人即將前開金額共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之二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丁○○,並由其簽收無誤,在在足證自始至終,雙方所談及者,自係被上訴人丁○○承擔參加人乙○○○全部債務。
3被上訴人丁○○於簽立同意書同時,交付本票二紙以給付前二個月之利息,兩者金額相符。
4被上訴人丁○○代償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上訴人甲○○始乃將確認書
上編號六至十號共計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之五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丁○○;又因被上訴人丁○○再償還一百萬元,該借款債務餘額為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該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丁○○債務承擔之金額。
5兩造協議債務承擔事宜之過程中,均由被上訴人丁○○出面與上訴人商談,被上
訴人丙○○從未參與,待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簽立同意書時,被上訴人丙○○未到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丙○○為抵押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應於同意書簽字,上訴人始願簽立同意書並同意暫緩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再出示被上訴人丙○○之身分證及印章而三保證稱:丙○○為伊妻舅,抵押土地祇係借丙○○名義僅為人頭,伊有權代為簽署同意書云云,證人廖振賢亦從中說項,上訴人乃勉為其難而同意被上訴人丁○○代被上訴人丙○○簽名;此觀同意書所用字筆前後不一可知。即除被上訴人丁○○應承擔參加人乙○○○全部債務外,被上訴人丙○○亦應連帶負責。
㈤有關本件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且敗訴確定,此有三份判決書可供參佐。又被上訴人前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亦經偵查終結並認上訴人無詐欺之故意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同意書、不起訴處分書、確認書、簽收單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廖振賢到庭。
乙、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丁○○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甲○○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署同意書,由上訴人及丙○○共同承擔債務,
並主張伊認為丙○○為抵押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應於同意書上簽字,被上訴人甲○○始願簽立同意書等語,是被上訴人甲○○既以上訴人一方等二人為共同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表意,則丙○○既未為意思表示,兩造間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同意書自無從生效,被上訴人甲○○以無效之同意書訴請給付,自有未洽。又被上訴人甲○○既主張上訴人與丙○○係共同承擔債務,並如訴之聲明所示應共同給付,兼且於原審自承雙方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示負連帶責任,則其屬多數債務人之單一債務。果其如此,單一之債所由生之契約,既以多數債務人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則丙○○尚未為意思表示,自難認共同契約即同意書已成立,而得單獨對上訴人生效。可分之債係複數之債,共同之債則由共同關係所生之債,屬單一之債,兩者不能並存,被上訴人起訴既以單一之債,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與丙○○共同給付,即丙○○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無個別給付之義務而僅有共同給付之義務。惟其判決竟成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甲○○請求之半數負個別給付義務,而轉為複數之債之性質,顯屬矛盾。其結果,造成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份上訴時之上訴之聲明無從適當表明,致法院依其聲明為判決時,上訴人與丙○○應負之責任為其起訴時金額之二倍,其原因即在原判決誤認共同之債可轉化為可分之債之故,即未認清單一之債與複數之債乃對立之性質,而共同契約尚未成立時對於多數當事人皆未生效而非單獨對於其中一人單獨生效之故。
㈡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同意債務承擔係以上訴人與丙○○共同承擔債務為前提,
即被上訴人甲○○係預以上訴人與丙○○共同簽立同意書為其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丙○○既未同意承擔債務,自無從單獨對上訴人丁○○成立。是由單數之債與複數之債之性質觀之,尤可確認因丙○○承擔債務無效而使同意書全部無效,不得謂對上訴人單獨存在。
㈢被上訴人甲○○於原審首稱:「同意書上是共同承擔,沒有特別約定連帶」。既
無保證之語,復指明無連帶之事,則廖振賢不畏偽證之責,情極明確。復稱:「同意書中被告是各承擔一半」,已與前稱之共同承擔各有出入,尤與廖振賢所稱之連帶之意相左,而債之類型為債務承擔並非保證,益證廖振賢與被上訴人勾串之情。被上訴人甲○○ 於鈞院 主張同意書係共同債務,又焉有連帶之稱?。
㈣被上訴人甲○○於原審稱:「當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乙○○○有來,我把
所有的明細交她帶回去,後來隔二、三天我打電話問她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我才叫廖振賢拿給她簽」,「隔二、三天廖振賢才把簽好乙○○○的確認書交原告訴訴代理人」,換言之,確認書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後之五、六天,方始交付至被上訴人委請之律師,則被上訴人能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在敦化南路某家咖啡廳協商該精確之負欠?又焉能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依該確認書簽署系爭承擔債務之同意書?是被上訴人稱協議書係依確認書之記載云云,諒屬虛誣。然者觀之同意書係以本票代明細表,而被上訴人甲○○所借出款項或屬乙○○○之夫 邱六郎 或達治美公司,非盡屬乙○○○,即乙○○○簽發支票屬清償工具,非因乙○○○已有借貸之故,則上訴人所承擔乙○○○之債務亦有單純之本票債務自明,況被上訴人甲○○亦不否認其中本票亦有利息債務,前者時效三年,後者時效五年,自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時頗有時效已消滅者,非盡如被上訴人所稱時效十五年,上訴人既以時效抗辯,自有重新釐乙○○○債務性質之必要。
㈤關於利息滾入原本部分:
確認書依被上訴人甲○○所述,「當日乙○○○有來,我把所有的明細都交她帶回去」,則其屬事實行為而非以法效意思為內容之意思表示,庸有更改可言?況借貸關係有存於邱六郎、達治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亦不生乙○○○就利息債務為更改之問題。
㈥乙○○○不無與被上訴人甲○○勾串將龐大債務推由上訴人負擔之情事:
1被上訴人甲○○稱乙○○○乃欠付其金額,其後上訴人丁○○代償,故被上訴人
甲○○乃返回確認書上編號六至十五紙票云云,惟查,其中TH0000000票號係上訴人簽發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清償,045931票號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清償,112776、11277票號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清償,112795票號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清償,其日期皆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前,何以被上訴人與乙○○○會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之債款仍未剔除上開之數?上開證物為前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二四號判決)所未提出,而於原審未經斟酌者。又被上訴人甲○○自稱上訴人另清償一百萬元,故同意書上承擔之債務額為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然該一百萬元亦係上訴人簽發支票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該已清償之一百萬元既仍算入確認書中,則其屬確認書何紙支票?何以未於確認書中剔除?2被上訴人甲○○稱乙○○○於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
月三日之利息票以支付二月至四月之利息,其本金皆以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元計算,然者被上訴人甲○○既稱前開確認書上編號六至十、五紙支票共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已據上訴人清償,其日期並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何以利息票仍以上開本金而非一千七百○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計算?又被上訴人甲○○自稱上訴人另清償一百萬元,故同意書上承擔之債務額為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然該一百萬元亦係上訴人簽發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何以被上訴人甲○○與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計付八十五年二月至四月之利息時,仍未扣除上開一百萬元之數?前開三紙被訴人甲○○所稱之利息票,依其形式觀之,僅經乙○○○簽名,其餘內容皆以橡皮戳章及打印機製成,依乙○○○自述,其簽發時本為空白票據,則是否供利息票之用已非無疑,況如被上訴人甲○○所述,首張利息票其發票日即到期日皆為同一日,則即時給付即足,何必開票?又被上訴人甲○○稱,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乙○○○另簽發確認書上第十二紙及第十五紙之支票以換回本票,乃竟未索上開第一紙利息票款?是所謂利息票之說顯為事後說詞,乃乙○○○與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後預為牽制上訴人而另立之空白票據,否則該三紙空白票據之出現顯無合理成因。
3前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簽發之確認書上第十二紙及第十五紙二本票票款出現於確
認書,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第一紙利息票未記載於確認書中並為會算,依被上訴人甲○○所述,確認書上之金額極為精確者,顯屬突兀。
㈦甲○○既已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已清償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以
資證明確認書上編號六至十即票號TH0000000、045931、112776、112795、11277等五紙票不應出現於確認書上,並證明三紙利息票為空白本票,非純屬為供利息票之用,已符合上開新訴訟資料,則本案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判決所稱誠信原則之適用,仍有就被上訴人甲○○與乙○○○確實債權額證明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傳票、承諾書、明細表、支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振賢。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㈢對被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兩造之爭訟,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結果將侵害參加人之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為被上訴人丁○○、丙○○參加訴訟。
㈡參加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積欠上訴人約九百萬元,上訴人為取得債權保障,
乃要求參加人提供擔保,參加人乃情商被上訴人丙○○提供不動產,就一千萬元範圍為上訴人甲○○設定抵押權登記。唯設定後,八十三年參加人陸續返還四百餘萬元,八十五年又返還二百二十萬餘萬元,被上訴人丁○○主張於八十四年返還三百六十七萬元,故參加人與上訴人甲○○間之借貸本金已所剩無幾。詎上訴人甲○○竟指參加人八十五年積欠金額為一千九百萬元,係虛構。況參加人與之從未進行核算,證據何在。
㈢事實上「確認書」所列之票據,並非累積本金未償總額。
㈣前開確認書乃遽行下所簽,且並非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經核算之結果。此從確認
書上竟有截止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簽發之三百萬元及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二張本票之情事可知,其係八十六年訴訟中所片面製作者。況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與丁○○簽同意書,已將確認書上所載編號六至十號計五張本票,總額計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之本票交於丁○○,竟又列載於確認書上,足證確認書乃臨訟杜撰。
三、證據:提出收據、本票等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丁○○及丙○○共同給付上訴人甲○○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丁○○再給付上訴人甲○○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角;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擴張,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協議,由被上訴人丁○○及丙○○自當日起承受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共計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並簽立同意書為憑。依同意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支付上訴人現金三百二十萬元後,其餘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則延期一年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以每月百分之壹點捌計息,期間被上訴人應按月付息...惟被上訴人除前開現金外,未再給付分文,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丙○○簽名雖非伊親簽,然係伊授權被上訴人丁○○代簽。被上訴人且前意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卅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並非被上訴人 洪國簽鑫 所簽署,該同意書應全部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丁○○雖在同意書上簽署其本人及丙○○之名字,但係在不知內容且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始加簽字,故被上訴人丁○○實無庸對同意書之內容負其責任;且就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同意書主要係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借貸、償還事宜,上訴人命訴外人廖振賢拿來時,根本沒有任何會算及對帳資料,確認單為未經會算,不足為金額證明。況上訴人甲○○亦不否認其中本票亦有利息債務,前者時效三年,後者時效五年,自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時,有時效已消滅者,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甲○○主張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與被上訴人丁○○及丙○○,簽訂同意書,自當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共計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清償三百二十萬元,餘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並簽立同意書為憑。而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丙○○簽名非伊親簽,係被上訴人丁○○代簽。嗣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卅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同意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二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卅五號民事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及第十二至六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甲○○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以同意書,承擔參加人乙○○○對上訴人之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債務確係存在,被上訴人丁○○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同意書,又伊代被上訴人丙○○簽名,未受被上訴人丙○○授權,其同意書、確認書均為真正等情,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二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卅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有如前述。而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及參加人均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丁○○仍執陳詞以係受詐欺、脅迫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且以同意書未經被上訴人丙○○授權,否認同意書之效力及債權之存在,並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再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就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債務負責;參加人否認與上訴人甲○○間有同意書上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辯稱確認書係因忙於照顧孫子未及細看云云,自均無可採。
六、上訴人丁○○雖辯稱同意書係由其與被上訴人丙○○為甲方,其雖親自簽名,但就丙○○部分因未經授權,其代丙○○所為簽名,應屬無效,則該同意書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參照)。是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使被上訴人丙○○部分,雖因上訴人甲○○不能證明丙○○有將代理權授予丁○○,而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但並不影響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間,因意思表示一致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至明,上訴人丁○○之抗辯,核無可取。
七、末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同意書第一條載明:「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起由甲方(指丁○○、丙○○)承受乙方(指甲○○)對參加人乙○○○所有之債權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詳後附明細表)」,而明細表詳列本票十紙,總金額為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加上當天清償一百萬元,共一千七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恰為確認書上所列記之本票十五紙,減去丁○○等所指已取回五紙本票(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之金額,足見確認書上丁○○所指之五紙本票,上訴人甲○○並未重複列記,其清償應在確認書簽定之後,上訴人丁○○書立同意書之前。是以確認書債權總額為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而上訴人丁○○僅承受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債務,丁○○並於所立同意書附件明細表載明:「債權合計一七、0七六、二八五元,婁先生已付一、000、000元,剩一六、0
七六、二八五元」又於明細表上簽名蓋章。且同意書第三條載明:「乙方(指甲○○)應交付甲方(丁○○)原有乙○○○共計新台幣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債權憑證,及乙○○○交做為其中三百萬債權擔保的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計一十一萬股,交付甲方(丁○○)承受。」,再上訴人丁○○復於同意書上載明「本人確實收到第三條之債權憑證及股票。」並簽名屬實,是甲○○已將所有債權憑證及擔保品交付上訴人丁○○,灼然可見。職是,本件債務承擔契約,從頭到尾都是由上訴人丁○○所參與,並經其親自簽名,收受其所承擔債務之債權憑證,是同意書上雖載明由甲方(指丁○○、丙○○)承受,參酌簽訂同意書之過程,其真意應係指分別承受參加人之債務,非共同承受之意,則上訴人丁○○自應就其承受之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已清償三百二十萬元)債務,負清償之責。原判決認本件同意書之債務承擔為共同債務,上訴人丁○○應就其僅中之二分之一負清償之責,自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丁○○應就其承擔之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債務部分,負清償責任,應屬可取。上訴人甲○○主張丙○○應承擔參加人之債務部分,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丙○○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甲○○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負清償承擔債務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甲○○主張本於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甲○○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甲○○本於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再給付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約定月息百分之一點八即年息百分之二十一點六,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而本件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利息),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甲○○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原審判命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甲○○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約定月息百分之一點八即年息百分之二十一點六)暨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甲○○其餘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究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擴張之訴為無理由。
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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